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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与刘锋、李晓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刘锋,李晓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718号原告赵建军,男。原告张利雨,男。原告李庆,男。原告李凤春,男。原告李巍,男。被告刘锋,男。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芸,女。(缺席)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与被告刘锋、李晓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被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锋、李晓芸给付劳务费47,50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日,二被告(系夫妻)在济南市承包工程,雇原告为其干瓦工和力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7,509.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锋、李晓芸给付劳务费47,509.00元。被告刘锋辩称,被告在雇佣原告干活时,明确要求原告对其所干的活要求质量,而且原告当时也承诺了质量不会出现问题,现在因为原告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尾欠的工程款没有给被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劳务费。在打条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尾款给付之日,现尾款没有实际给付,所以没有到给付期限,原告无权主张。即使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二被告应当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晓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刘锋、李晓芸在山东省济南市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做力工和瓦工,2014年7月25日,工程结束时,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刘锋、李晓芸欠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人工费47,509.00元,给五名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给付此人工费,现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47,509.00元。被告刘锋以原告所干活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该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称被告刘锋、李晓芸欠人工费47,509.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刘锋、李晓芸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据时,并未约定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且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况且目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及应由原告承担该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李晓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建军、张利雨、李庆、李凤春、李巍劳务费47,509.00元;二、被告刘锋、李晓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494.00元,由被告刘锋、李晓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