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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易和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30号原告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东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梦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靓,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番禹大道北346之一E907。法定代表人杨炳见,董事长。原告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诉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仁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梦露、冯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合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太阳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与同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农药买卖合同,标的物分别为95%功夫原粉及97%毒死蜱原油。两份合同均规定被告先支付30%货款后原告发货,货到15日内被告应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剩余货款,两份合同剩余货款465798.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65798.7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易合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农药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5%功夫原粉,合同价款628000元,买方先付30%货款,货到后15天内买方结清剩余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部分金额3%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就双方相应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药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7%毒死蜱原油,合同价款666000元,买方先付30%货款,货到后30天内买方结清剩余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部分金额3%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按约被告发货三氟氯氰原粉(即功夫原粉)4吨,2016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97%毒死蜱原油20吨。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798.71元,定于2015年8月1日前结清。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农药买卖合同2份、销售清单1份、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798.71元及违约金13973.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7元,减半收取4143.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63.5元,由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