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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炳与朱凤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炳,朱凤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0915号原告:XX炳,男,192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军(系原告XX炳儿子),住同原告XX炳。被告:朱凤仙,女,193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系被告朱凤仙儿子),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XX炳与被告朱凤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凤仙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三村XXX号XXX室外公共通道上的燃气热水器;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凤仙承担。事实和理由:XX炳居住本市漕溪新村三村XXX号XXX室。2015年12月中旬,其在房屋装修完毕回搬时,发觉同时也在装修房屋的相邻105室的朱凤仙在门外的公用走道墙面上安装了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正对104室房门。对此XX炳当即提出异议,认为朱凤仙违规安装,且产生的废气、噪声严重影响XX炳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其拆除,但遭朱凤仙拒绝。后XX炳向所在地区居委会等部门反映,物业公司也曾发出整改通知书,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凤仙拆除违规安装的热水器。朱凤仙辩称,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老式公房。灶间是三户合用,XX炳户也在厨房内安装了燃气热水器。由于考虑到燃气热水器装在卫生间内不安全,所以这次朱凤仙装修房屋时将热水器装在厨房外门口走道的墙面上。朱凤仙安装的热水器是经国家检验的合格产品,不存在噪声影响,对104室也无相邻妨碍,因此不同意拆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炳系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朱凤仙则为同号105室房屋承租人,双方系相邻关系。底层灶间为104室、105室、106室三户合用。2015年12月左右,105室朱凤仙在装修房屋期间将一台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底层合用厨房门外的走道墙面上,该热水器正对104室XX炳房门,为此XX炳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物业公司曾向朱凤仙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但无果。XX炳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炳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整改通知书,朱凤仙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理应保持整洁通畅。本案被告朱凤仙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墙面上安装燃气热水器,且与104室房门距离甚近,不但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条例,也给其他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而事实上朱凤仙亦在有其他可选位置安装热水器的情况下,却将该热水器安装在对相邻方影响最大的走道墙面上,该行为实在欠妥,故XX炳要求朱凤仙拆除走道墙面上热水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凤仙不同意拆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三村XXX号底层合用灶间门外的走道墙面上的燃气热水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朱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三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