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同梅、李晓东与孙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梅,李晓东,孙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131号原告:李同梅,居民。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晓东,居民。系死者李某之子。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业全,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梅、李晓东与被告孙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孙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梅、李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0537.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鲁G×××××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故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下车检查车辆,被告孙业全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成重伤,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业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业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053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业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弃车逃逸的事实不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因为紧张、害怕,就给其哥哥打电话,被告的哥哥到场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没有逃逸。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被告孙业全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鲁G×××××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下小路凌河镇变电所站前时,因故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被告孙业全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成重伤,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业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业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业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业全驾驶。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8日18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21日,二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9098元;2.死亡赔偿金444750元;3.医疗费27815.73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共计520537.7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安丘市辉渠镇东辉渠村人。原告李同梅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晓东系死者李某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李某死亡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业全驾驶机动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李某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因李某死亡,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死者李某系安丘市辉渠镇东辉渠村人,农村户籍,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和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15.73元,有抢救时的用药明细证明,真实可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三人三天,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777.78元(86.42元/天×3天×3人);二原告因受害人李某死亡,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抢救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晓东未成年在,原告主张其扶养费用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合理性损失共计331265.5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因赔偿额已超出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被告孙业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责任免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交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孙业全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除保险赔偿义务。二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11265.51元(331265.51元-120000元),因被告孙业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孙业全予以赔偿。被告孙业全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赔偿,应在赔偿款予以扣除,二项相抵,被告孙业全应赔偿二原告181265.51元(211265.51元-3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梅、李晓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孙业全赔偿原告李同梅、李晓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81265.51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450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029元,由被告孙业全负担3430元,由原告李同梅、李晓东负担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