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乃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乃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乃政。辩护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龙辉,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乃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0312刑初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乃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韦乃政及其辩护人覃光星、潘龙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被告人韦乃政(占90%股份)与潘某甲(占10%股份)于2007年9月27日注册成立桂林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韦乃政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等业务,不具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2010年4月27日,临桂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批复金某某公司建设位于临桂县人民路西北侧的人民大厦北区商住楼项目。2011年9月,金某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式开工建设人民大厦北区商住楼。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金某某公司在筹建、开发建设人民大厦北区商住楼的过程中,被告人韦乃政以建设人民大厦商住楼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予借款人2%-6%不等的月息,分别通过自己及韦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等人向周某某等26人吸收资金。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乃政共向周某某等26人吸收资金共计4757.75万元。韦乃政将吸收的上述资金部分用于人民大厦北区商住楼的工程建设和支付借款利息,案发前,已支付借款利息196.39万元(含赵某甲代为垫付的4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韦乃政通过韦某甲的介绍,以建设人民大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2%-3.3%的月息,分别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赵某乙借款30万元、莫某甲借款79.9万元、梁某甲借款69.15万元、潘某乙借款65万元、冯某某借款50万元。上述6人分别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至韦乃政的农业银行账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账户;韦乃政向上述6人借款共计324.0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39万元(其中支付周某某2.97万元、赵某乙2.97万元、莫某甲10万元、梁某甲4.2万元、潘某乙6.3万元、冯某某4.95万元),给上述6人造成损失共计292.66万元(其中周某某27.03万元、赵某乙27.03万元、莫某甲69.9万元、梁某甲64.95万元、潘某乙58.7万元、冯某某45.05万元)。二、2012年初,被告人韦乃政告诉金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公司建设人民大厦楼盘资金短缺,让陈某甲帮忙向身边朋友借钱给其建设人民大厦楼盘,并承诺给予2.5%-3.5%的月息。陈某甲将韦乃政借款一事告知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后,杨某某于2014年1月将350万元借款、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将13万元借款,通过给付现金或存进陈某甲的桂林银行账户的方式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再将上述款项中的13万元转至韦乃政的农业银行账户、将其中的350万元转至金某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内。2人借款共计363万元,韦乃政已支付李某甲借款利息3万元。综上,给李某甲造成损失10万元,杨某某350万元。三、2012年10月,被告人韦乃政找到朋友赵某甲,告知其建设人民大厦需要资金,让赵某甲帮忙向身边朋友借钱,并承诺给予2%的月息。通过赵某甲,韦乃政分别向刘某甲借款60万元、盛某某借款55万元、祈某某借款260万元、丁某某借款20万元、罗某某借款5万元、黄某甲借款10万元、任某某借款40万元、李某乙借款30万元、袁某某借款20万元、张某某借款40万元、梁某乙借款40万元、费某某借款100万元。上述12人分别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韦乃政交通银行账户。韦乃政通过赵某甲向上述12人借款共计680万元,支付上述12人利息至2014年5月止(其中2014年4、5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8万元是由赵某甲帮垫付的,韦乃政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款合同,将赵某甲垫付的40.8万元作为韦乃政向其的借款),共计162万元(其中,支付刘某甲16.2万元、盛某某12.6万元、祁某某58.8万元、丁某某7.2万元、罗某某1.8万元、黄某甲3.6万元、任某某12.6万元、李某乙5.4万元、袁某某3.6万元、张某某10.8万元、梁某乙14.4万元、费某某15万元。),给上述12人造成损失共计518万元(其中,刘某甲43.8万元、盛某某42.4万元、祁某某201.2万元、丁某某12.8万元、罗某某3.2万元、黄某甲6.4万元、任某某27.4万元、李某乙24.6万元、袁某某16.4万元、张某某29.2万元、梁启实25.6万元、费某某85万元)。四、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韦乃政以建设人民大厦楼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予2%-6%不等的月息,向刘某乙和黄某乙借款2796万元,唐某某借款48.5万元,姜某某借款400万元、邓某某借款99.2万元、王某甲借款47万元,上述6人借款共计3390.7万元。上述借款,除唐某某的48.5万元转入金某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刘某乙和黄某乙借款中的1270万元转至金某某公司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外,其余借款均转入韦乃政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上述6人的本息均未给付。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乃政共向本案认定的刘某乙等26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4757.75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询问金某某公司员工时,就已掌握被告人韦乃政向“不特定关系人”借钱并付利息的线索。临桂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对韦乃政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3日上午,临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韦乃政到该局接受讯问,10时许,韦乃政到该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韦乃政没有如实交代其向被害人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事实,18时许,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韦乃政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被害人借钱并支付利息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被告人韦乃政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乃政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乃政归案及被刑事拘留的时间。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开业登记材料,证实金某某公司成立时间,投资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法定代表人的名单。4.临桂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010)35号《关于人民大厦北区商住楼项目核准的批复》,证实临桂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金某某公司建设人民大厦北区商住楼项目的时间。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某某公司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准许金某某公司开工建设人民大厦北区开工、竣工的时间。6.临房预售字2012-03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金某某公司取得人民大厦北区1幢、2#幢共986套住宅、21套商铺(预售建筑面积合计90647.80平方米)预售证的时间。7.桂林银监分局出具的《关于对桂林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函》,证实金某某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资格。8.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证实刘某乙、黄某乙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7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9日共借给韦乃政2796万元,韦乃政共写了4张借条,月息为5%,但没有给过利息。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和陈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陈某甲电话告诉其她们公司资金短缺,问其借钱给她拿去做撤押金,后其老公转了350万到陈某甲私人户头,借期两个月,月利息2.5%。过了两个月,陈某甲又向其续借一年。2014年3月17日陈某甲在其家补写了一张借350万,借期14个月的借条。当时她告诉其是用于公司撤什么押金,因和她老公蛮熟悉,也看过她这公司的楼盘,觉得蛮可靠,就借给她了。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朋友陈某甲借了13万元给韦乃政,月息为3.5%,其中,现金8万元,转账5万元,一个月利息4500元,得了3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未还。1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借条,证实2013年8月份,其通过同事闫某某知道韦乃政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把115.8万(借120万,扣除利息)打进金某某公司账户,公司在一个月后将120万元还给其了,月息按3.5%支付。其又在2013年10月30日汇了44.39万元、10月31日汇了4.11万(共计48.5万,50万扣除利息1.5万)到金某某公司账户,这50万一直没有还。1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借条,证实其通过陈某甲认识韦乃政,2014年3月,韦乃政打电话说他楼盘资金周转有困难,要钱急用,问其借钱,并说借几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后其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建行账户转400万元进韦乃政的银行账户,韦乃政于同日向其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其没有得到利息,本金也未归还。1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韦乃政,和韦乃政谈钢材的事没谈成。后韦乃政讲急需钱,要交税,问其借200万元,并给付利息,其看了人民大厦的楼盘后答应借200万元给他,过两个月后,韦乃政连本带息还了。2013年9月,韦乃政打电话问其借钱用来周转工地,其借了99.2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至3分,到期后韦乃政一直未还钱。1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通过其姐王某丙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月息6%,其于2012年12月8日转47万到韦乃政账户内,韦乃政于当日向其出具5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月8日还。1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通过韦某甲(韦乃政的侄儿)认识韦乃政,其借了30万、赵某乙借了30万、韦某甲借了10万,共计70万元给韦乃政,月息为3.3%,这些借款都有银行凭证,其和赵某乙两人分得利息5.94万元。1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单,证实2012年4月初,其通过古某某知道韦乃政资金短缺需借钱,月息3.3%。其于2012年4月12日分三次,即两次10万、一次30万共计50万元转到韦乃政银行账户上。韦乃政只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4.95万元给其,本金也未归还。1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借款120万元给韦乃政,现在只找到79.1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其于2010年9月23日转43.5万(包括潘某乙的10万)、2011年3月21日转款35.65万到韦乃政的账户上。2010年是按2%的月息,2011年是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共得了4.2万元利息。18.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借了80万给韦乃政,现在只提供6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于2010年9月23日、4月16日共转65万元韦乃政的账户上。2010年按2%支付月息,2011年按2.5%支付月息,总共得了6.3万元利息。19.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通过韦乃政的侄子韦某甲知道韦乃政缺资金需借钱,利息蛮高,其借钱给韦乃政只提供得出79.9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其于2011年3月21、4月16日、5月24日、6月22日共转了79.9万元给韦乃政,月息为2%-3.3%,共得了利息10万元。2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借钱付利息的事,其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8月19日共转了60万元到韦乃政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16.2万元利息,本金未归还。2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借钱给付利息,其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8月16日共转了55万元到韦乃政的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12.6万元,本金未归还。22.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借钱给付利息,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三次共转了260万到韦乃政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58.8万元利息。2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其女儿曹某乙认识赵某甲,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资金周转,借钱有月息2分,曹某乙和其说了这事。其在2012年10月16日由其女儿曹某乙到银行转账20万到韦乃政的银行账户,月息2分,共得7.2万元利息。2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借钱给他利息比银行高,借了5万元给韦乃政,月息2分,共得利息1.8万元。25.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给付月息2分,其于2012年10月16日转了10万到韦乃政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利息3.6万。26.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要钱周转,月息2分,其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8月24日共转了40万到韦乃政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利息12.6万。2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资金周转,其于2013年8月27日转了30万到韦乃政的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利息5.4万。28.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其及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月息2分,其于2013年8月19日转了20万到韦乃政账户上,月息2分,共得了利息3.6万。2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交行转款回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年利息24%,其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共转了40万到韦乃政账户上,按约定支付其利息,共得了利息10.8万。30.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交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通过赵某甲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月息2分,其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20日两次共转了40万到韦乃政的账户上,共得了利息14.4万。3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交行转款回单,证实通过赵某甲和其母亲罗某某知道韦乃政需要资金周转,月息2分,其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共转了100万到韦乃政账户上,共得了利息15万。3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韦乃政的妻子,韦某甲是韦乃政的侄儿,韦某甲带了几个荔浦老乡到其家中,韦乃政问他们借钱并写了借条,叫其和其儿子韦某乙在借条上签了名字。3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韦乃政的儿子,其父亲韦乃政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在家里向其荔浦的堂哥韦某甲及荔浦老乡借了钱,还叫其在借条上签名,帮做见证人或者是担保人。34.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到金某某公司上班,是人民大厦楼盘的办公室主任。韦乃政在临桂县建人民大厦楼盘时向别人借了钱,但不清楚向什么人借。35.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到金某某公司上班到2014年6月辞职,是公司出纳。其老总韦乃政向荔浦老乡、唐某某、左某某等蛮多人借了钱,付3到3.5分的月息,这些借款主要是用于工程款和支付他人利息,借的钱出纳账本有登记的。韦乃政还在2014年时动员员工找亲戚朋友借款给公司,利息4分。其找了2、3个朋友借了5万元给公司,后来利息和本金都还了。3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到金某某公司上班,是公司会计,2014年7月辞职。2014年年初,韦乃政组织全体员工开会,在会上,韦乃政说现在公司资金链断了,大家想点办法,筹点钱给公司,可以和亲戚朋友借,到时公司会支付相应的利息。3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小票、收据,证实从2012年1月到2014年2月,其一共汇款到韦乃政个人和公司账户内的钱共计1996.84万元。从2009年开始,金某某公司建设人民大厦楼盘需要资金,韦乃政叫其喊朋友借钱给他,月利息2%到4%。后其就和杨某某、王某乙、莫某乙、蒋某某、李某甲等朋友讲了这事,他们同意借钱,问是否安全,其当时讲韦乃政正在向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就还钱,具体给多少利息让他们和韦乃政谈。韦乃政是其帮约的,他们谈时其也在现场,后他们不放心,要其做担保,他们把钱转到其的银行账户上,再由其把钱转到韦乃政公司的账户或韦乃政的私人账户上,然后韦乃政写借条给其,借条上写其的名字,其再把韦乃政写给其的借条给朋友,这些钱共计约2500万,除了40万是其借的外,其余的实际上是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借给韦乃政的。38.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韦乃政是其家族里的一个堂叔,在桂林搞房地产的,他说公司建楼房需要钱周转,其和莫某甲、莫某丙、梁某丙、莫某丁、潘某丁、周某某、曹某甲等人耍得比较好,在一起喝茶散步时讲韦乃政在桂林有楼盘,想要可以一起去看看,后来借钱和给利息的事是韦乃政自己和他们讲的。3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韦乃政和其说资金有缺口,需要其帮忙找人借钱,承诺给月息2分。当时其在广航的建行营业点上班,就和身边的客户或朋友讲这个信息,然后总共有12个人借了钱给韦乃政,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其中2014年4、5两个月的利息共40.8万元是由其帮垫付的,韦乃政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款合同,将其垫付的40.8万元作为韦乃政向其的借款。40.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5)会鉴字第13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韦乃政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及支付的利息。41.被告人韦乃政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韦乃政作为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建设人民大厦楼盘过程中,以楼盘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予2%-6%不等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757.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韦乃政系初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乃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韦乃政退赔26名被害人损失共计4561.36万元。上诉人韦乃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1、韦乃政为了金某某公司建设人民大厦商住楼项目而向他人借款,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亦应由单位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中的周某某等6人和第四项中唐某某、姜某某、邓某某3人与韦乃政系同乡或朋友关系,不应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向刘某乙、黄某乙的借款行为均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韦乃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乃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乃政以金某某公司建设人民大厦商住楼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个人书写借条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中除小部份进入金某某公司账户外,其余大部份均进入韦乃政的私人账户,亦未计入金某某公司账目,故属于韦乃政个人犯罪行为,而不应以金某某公司单位犯罪行为论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乃政的部份借款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问题。经查,韦乃政以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本人及亲友、公司员工等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该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以借款名义所吸收的资金依法应计入韦乃政的犯罪数额。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乃政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韦乃政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接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的,故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乃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韦乃政系初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韦乃政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韦乃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阳审判员 涂光照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