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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18号。负责人刘晓晖,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鹿泉市铜冶镇永壁西街六院宿舍楼2-2-102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至2031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放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其所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份发生逾期还款违约事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314357.28元(利息、罚息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已经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证据二、借据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已经完成贷款和付款的义务。证据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据四、孙某欠款信息截屏。证据三、四用以证明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该数额系由原告后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97385.95元,截至庭审日拖欠的利息为23838.36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罚息截至今天为2048.0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九条,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鹿泉市铜冶镇永壁西街六院宿舍楼2-2-102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鹿泉市铜冶镇永壁西街六院宿舍楼2-2-102,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231001751房产。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在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用被告名下位于鹿泉市铜冶镇永壁西街六院宿舍楼2-2-102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抵押,原告取得鹿房他证铜冶字第201122**号他项权证书。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3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1年7月28日至2031年7月28日),年利率7.05%,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至庭审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7385.95元、利息23838.36元、罚息2048.0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孙某欠款信息截屏、借据及银行流水、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发生逾期还款,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7385.95元、利息23838.36元、罚息2048.05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7385.9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23838.36元、罚息为2048.05元;自2016年10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鹿泉市铜冶镇永壁西街六院宿舍楼2-2-102,房产证号为第0231001751房产对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及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自愿以名下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7385.9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23838.36元、罚息为2048.05元;自2016年10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孙某未按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则以被告孙某名下位于鹿泉市铜冶镇永壁西街六院宿舍楼2-2-102,房产证号为第023100175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巧娜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黄英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丽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