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翟玉梅、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玉梅,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梅,女,汉族,1951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冬,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翟玉梅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杨寨村。组织机构代码416506363。法定代表人张新合,任校长。上诉人翟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6年,时任开封县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现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的校长姜俊考虑到刘良君(时任兴隆二中教师)家庭条件较为困难,就安排其妻子翟玉梅在大门口的两间房里,一来可以经营些日常文具用品,二来对学校的管理起到看管大门的职能。当时安排负责总务的孔令又办理此事。翟玉梅一边经营、一边看护学校的大门。1999年11月20日,兴隆二中不让翟玉梅进行经营。一审认为,时任开封县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的校长姜俊考虑到本校教师刘良君家庭困难,安排刘良君的妻子翟玉梅在学校大门口的两间房屋居住经营、同时看管大门,是学校对本校教师刘良君的照顾帮助措施,翟玉梅与原开封县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翟玉梅要求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支付从1986年至1999年11月为兴隆二中看大门工资报酬,13年11个月,共计人民币217100元;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玉梅负担。翟玉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兴隆二中提供劳务(看大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仅是存在报酬方面的争议。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丈夫刘良君一家没有住所,长期住在所工作的学校,刘良君调入兴隆二中时,时任校长姜俊考虑到安排上诉人翟玉梅看大门比较合适,因24小时住在学校,且学校资金困难,以开小卖部经营文具之类的,冲抵工资了。这是时任校长姜俊不懂法律的违法安排,上诉人及丈夫也不懂法律,双方这样执行了近13年,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一年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故从1987年开始,被上诉人兴隆二中与上诉人翟玉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该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所以,原校长姜俊这样的安排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且经营有盈利也有亏损的风险,节假日没有盈利,上诉人依然看大门付出了劳动。这些不能改变非法用工和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1998年,时任校长胡奇对传达室小卖部和小卖部进行招标,单方面更改了上诉人翟玉梅和被上诉人兴隆二中执行了近13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丈夫刘良君和被上诉人兴隆二中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1999年,时任校长王树河以原校长胡奇与刘良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搬走上诉人的私人物品并换锁封门,非法强行终止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4个月工资,共计22400元。4、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致使上诉人从1999年起11月起没有工作,失去生活来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看了十几年大门,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和国家规定应有的养老保险福利,现上诉人没有退休,老无所养。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付出的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并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1986年至1999年11月的工资报酬217100元,补交养老保险,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职责上具有组织从属及管理关系。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本案中,时任开封县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的校长姜俊考虑到本校教师刘良君家庭困难,安排刘良君的妻子翟玉梅在学校大门口的两间房屋居住经营、同时看管大门,仅是对本校教师刘良君的照顾帮助措施,学校没有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本意,也没有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事实。翟玉梅也没有与学校形成管理、指挥、监督,领取劳动报酬且在经济上依赖于学校的关系,故一审认定翟玉梅与原开封县兴隆乡第二初级中学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