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科杰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分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分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934号原告:张科杰,男,200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张红彬,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崔枝叶,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综合楼。负责人:云志,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发,该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内蒙古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新城区通道北路74号。负责人燕林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发,该新城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内蒙古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科杰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供电分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李文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发、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陪护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62820.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属必要开支计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0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原告保留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所在的学校满族小学(以下简称满小)下午两点半开家长会。下午两点十分左右,原告的爷爷去小学开家长会,原告的奶奶去小饭桌接原告回家。下午两点二十八分左右,原告和奶奶从小饭桌出来从南向北往回走,走到满小西墙外,一个穿着迷彩服、手里拿着大长杆的电力维修工作人员不让原告和奶奶沿着墙根直接往北走,让绕到道路上走,原告和奶奶按照电力维修人员的指示穿过汽车打算绕到道路上走,原告刚走几步,被高压电电击趴在地上。电力维修人员过来拿着绝缘杆直接把原告挑到一边往路中央挪了挪抱在怀中。原告的奶奶让电力维修人员打120,电力维修人员打了120。原告被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在内蒙古医院住院三天,原告的伤情治疗没有效果。原告父母与被告新城供电分局沟通,把孩子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刚开始新城供电分局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后来停止了给付,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新城供电分局对事发地段线路负有维护责任,且属于高压作业,依法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城供电分局是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责任。被告新城供电分局、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问题,当时是因为下雨导致的事故。事故现场有围栏,事故发生后,被告了解到的情况是原告不听劝阻,任由在围栏内奔跑,所以发生事故原告负一定责任;第二、事故后,专家意见表明,事故原因属于技术上的意外;第三、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包括联系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第四、事发前,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以避开危险地段。对应当赔偿的费用,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为:一、原告所述2015年9月11日下午两点二十八分左右,原告触电及治疗经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造成原告触电的电压为10千伏;三、当事人双方对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四、原、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五、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入内蒙古医院住院3天,2016年9月14日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63天,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康复治疗;六、被告直接交内蒙古医院治疗费12533.02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家属2015年10月28日前垫付的用于购买药品及食宿费7万元,被告直接交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费246247.5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交给原告3万元,共计6万元;七、原告在北京门诊缴费票据19张计13819.52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发票6张计3612.44元,北京市住宿和餐饮发票3张计28492元,北京餐饮费、住宿费、停车费票据32张计11359.41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6张计168元;八、原告所诉的被告新城供电分局是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设立的电力维护机构,没有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触电时,原告奶奶在原告身后跟随;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三、呼和浩特市出租车发票6张计102.5元、火车票9张计1216元、内蒙古成品油发票2张计481元、内蒙古公路通行费发票13张计705元,原告认为不属于原告家属在北京的必要开支,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有过失,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城供电分局没有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原告受到损害后,被告承担了责任,支付了医疗等费用,本院予以明确,其中,被告直接交内蒙古医院治疗费12533.02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家属用于购买药品及食宿费7万元,被告直接交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费246247.5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交给原告3万元,共计6万元。在本院开庭质证时,原告又提交相关医疗费等票据,其中原告在北京门诊票据19张计13819.52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发票6张计3612.44元,两项合计17431.96元,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分别为:1.医疗费2366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3.护工陪护费9300元;4.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护理费113.4元/天×150元=17010元;6.交通费1593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50%=3059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及康复治疗共计四个月,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家属开支8万元(已支付6万元)。在本院开庭质证时,原告又提交的原告及家属在北京餐饮发票3张计28492元,北京餐饮费、住宿费、停车费票据32张计11359.41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6张计168元,共计40019.41元,该费用应视为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家属开支8万元中。原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可自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已赔偿原告张科杰医疗费258780.54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原告家属用于购买药品及食宿费用7万元,原告康复期间家属开支6万元,已赔偿费用总计388780.54元;二、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科杰医疗费236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工陪护费9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010元、交通费159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家属开支8万元(已支付6万元),以上共计410108.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负担7452元,原告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林人民陪审员 高慧英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