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宇晨与邱铖、卢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宇晨,邱铖,卢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宇晨,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上诉人肖宇晨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瑛,女,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上诉人肖宇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铖,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被告:卢清龙,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开发区。上诉人肖宇晨因与被上诉人邱铖、原审被告卢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因被上诉人邱铖涉嫌利用借贷方式诈骗,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调查,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据此于2016年8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6年9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上诉人肖宇晨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雄、黄彩瑛,被上诉人邱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宇晨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15年5月19日借条是2015年1月5日借条的换单事实。2015年5月19日换单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5月19日前还的11200元都是利息,还有2万元本金没还,所以要重新换单。2015年5月19日重复出具的借条是这样产生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9日威胁上诉人更换借条时,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签收现金,并诱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己的取款凭证上签字。实际上2015年5月19日并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交付现金过程(清点现金过程)的证据。2015年5月19日的借条就是2015年1月5日借条的换单,所以1月5日的借条会在5月19日当场撕毁了。二、一审判决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查明2015年5月19日与2015年7月6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6月24日与2015年7月24日借条是同一天签约的重复出具借条的事实。2015年7月6日的借条是在2015年5月19日同一天签的,2015年7月6日实际未发生借贷关系。5月19日换单时双方口头约定到了7月6日没有还清,5月19日的借条就作废,所以7月6日的借条是重复出具。2015年6月24日有发生一笔10000元借款的真实借贷,当场在签约的数码店通过POS机刷回1000元的高额利息。2015年6月24日借条与2015年7月24日借条是同一天签的,落款日期不同。双方约定到2015年7月24日借款未还上,就以2015年7月24日借条为准,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就作废,所以被上诉人就诱胁上诉人在7月24日的那张借条上注明签收现金。担保人也在当天的两张借条上签了字。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司法鉴定请求,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条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四张借条,只有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是成立的,其余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的三张借条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也只有其自己的取款凭证,无法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明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2%的利息是错误的。签约借条时,借条上根本没有体现2%利息,是以壹角高利贷的利息收取。2015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实际打款18000元,当场收取2000元高利贷利息,2015年6月24日借款10000元,当场通过POS机刷走1000元。一审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又让上诉人承担2%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8400元余款未还清系有原因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两次,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6月24日合计借款30000元,两笔合计扣去3000元利息,实际收到借款27000元,上诉人至2015年7月22日止总还款18600元,剩余8400元。上诉人父亲通过卢清龙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联系还余款事宜,均被回绝。邱铖辩称,自200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上诉人肖宇晨分四次向答辩人借款四万元用于经营酒吧,双方约定月利息是两分,每笔款项均到账,之后肖宇晨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5月19日当时有见证人在场,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一共有四笔借款,其中三笔借款是有担保人的,担保人是卢清龙,有银行的流水单和回执单为证,担保人也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两分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邱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肖宇晨、卢清龙归还原告邱铖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赔付合同约定的16000元违约金,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全额诉讼费、律师咨询费200元、立案以及开庭等两次来回高速过路费和加油费1100元,误工费500元。3、被告人卢清龙对被告人肖宇晨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宇晨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邱铖收执,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肖宇晨向原告邱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借款人在归还本金的同时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陆仟元,以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借条还约定在履行本借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需向出借方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条中被告肖宇晨注明:“已收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肖宇晨2015.5.19”。被告肖宇晨又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邱铖收执,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肖宇晨向原告邱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条的其他条款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条款内容一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卢清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中被告肖宇晨注明:“已收到人民币转帐壹万元整肖宇晨2015.6.24”。卢清龙注明“已阅知卢清龙2015.6.24”。被告肖宇晨还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邱铖收执,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肖宇晨向原告邱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条的其他条款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条款内容一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6000元。在借条中被告肖宇晨注明:“已收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肖宇晨2015.7.6”。被告肖宇晨再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邱铖收执,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肖宇晨向原告邱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条的其他条款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条款内容一致,该笔借款由被告卢清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元。在借条中被告肖宇晨注明:“已收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肖宇晨2015.7.24”。被告卢清龙注明“已阅知卢清龙2015.7.24”。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肖宇晨向原告邱铖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宇晨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法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宇晨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邱铖与被告肖宇晨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清龙只为被告肖宇晨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邱铖要求被告卢清龙与被告肖宇晨共同归还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邱铖要求被告卢清龙为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清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铖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24日以本金10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清龙对被告肖宇晨归还原告邱铖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原告邱铖负担272.5元,由被告卢清龙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宇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邱铖与其合伙人赵凯凯从事高利放贷,放贷签约地点是漳州开发区惠生活数码店,一笔借款翻倍签或签双份但签不同的日期。被上诉人邱铖质证认为,其确实是在漳州开发区惠生活数码店进行放贷,但视频中的借款人是社会人员,不是在校生,也不是本案当事人肖宇晨和卢清龙,也没有同其达成借款协议;二、2016年6月23日漳视新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邱铖在校园放高利贷坑害多名学生。被上诉人邱铖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受案回执三份,证明多名学生因高利贷事宜报案。被上诉人邱铖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宇晨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能证明被上诉人邱铖有在漳州开发区惠生活数码店从事放贷行为,但其放贷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肖宇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该证据仅能证明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刑事侦查大队因邱铖、赵凯凯、王书东涉嫌利用借贷方式诈骗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学生洪扬林、胥彦、刘灵凯等,该大队对该案受理的事实,该证据同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大队已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邱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肖宇晨认为只有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一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真实的,其余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都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邱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宇晨应还被上诉人邱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是多少。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宇晨共向被上诉人邱铖出具四份借条,其中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4日的三份借条均由上诉人肖宇晨分别注明“已收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已收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由肖宇晨注明“已收到人民币转账壹万元整”。同时,上诉人肖宇晨还于2015年5月19日在邱铖的2万元现金取款回单上载明“已收到全款”,被上诉人邱铖同时也提供了2015年6月24日的1万元转账凭证、2015年6月26日的1万元现金取款回单、2015年7月24日的9000元现金取款回单。被上诉人邱铖提供的如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肖宇晨共向被上诉人邱铖借款6万元。上诉人肖宇晨虽上诉称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重复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宇晨同时上诉称其已归还被上诉人邱铖18600元,基于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发生一笔2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邱铖认可上诉人肖宇晨已归还17600元,但主张其系归还2015年1月5日的该笔借款。上诉人肖宇晨主张2015年5月19日的借条即是2015年1月5日借条的换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肖宇晨与被上诉人邱铖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违约金,被上诉人邱铖在一审中诉请支付16000元违约金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即诉请一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对其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金为2万,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的借条,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15个月(为方便计算,本院计算精确到月),以年利率6%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万×6%÷12×15=1500元,违约金为6000元,则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和为75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法定可予支持的金额为:2万×24%÷12×15=6000元。显然,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和7500元高于法定可予保护的6000元,超过部分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金为1万,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借条,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和为2750元,未超过法定可予支持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2万,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借条,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和为7400元,超过法定可予支持的5600元,超过部分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金为1万,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的借条,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和为2700元,未超过法定可予支持的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上诉人肖宇晨应向被上诉人邱铖支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和为:6000+2750+5600+2700=17050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表述不清,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当人3一审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刘文胜未再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本案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表述不精确,本院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肖宇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铖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17050元。”三、变更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卢清龙对被告肖宇晨归还原告邱铖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肖宇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枫(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