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波与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郭沛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郭沛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58号原告:梁波,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11000033958),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城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郭沛俊。被告:郭沛俊,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梁波诉被告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赢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魏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赢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赢科技公司、郭沛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的嘉隆大厦705房签订“移动电子商务解决方案服务合同”,原告于当日现场刷卡缴纳了五年的服务费39,00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因被告公司提供的该APP尚未完善等原因,被告同意退回2万元服务费,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鼎赢科技公司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沛俊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电子商务解决方案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方案名称:辽宁户外休闲;服务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服务年限为五年;金额:39,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鼎赢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9,000元。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就2015年1月签定的服务合同标的¥3.9万元变更为1.9万元。差额2万元乙方于二个月内返还甲方”。现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服务费。另查明,被告鼎赢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沛俊。以上事实,有原当庭陈述笔录、移动电子商务解决方案服务合同、变更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股东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移动电子商务解决方案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梁波要求被告鼎赢科技公司给付其拖欠的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赢科技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在被告鼎赢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郭沛俊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鼎赢科技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波服务费20,000元;二、被告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郭沛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鼎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莹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