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哲景与何节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景,何节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651号原告:黄哲景,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黄跃武,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何节和,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哲景诉被告何节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景的法定代理人黄跃武与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节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77.50元(含医药费14925.7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2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3时30分,被告何节和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清河乡清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桥村郑塘组路段时因避让车辆,碰擦路边行人黄哲景,造成黄哲景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节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哲景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肇事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特提出上述诉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925.70元,因其没有对相关票据进行复核,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认定,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黄哲景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哲景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黄哲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40天,根据其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住院交通费用每天10元共计400元,并无不妥,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也予以认定,只是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该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怀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本院当庭核实后确认为14916.20元。综上,本院对黄哲景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816.20元(含住院医药费149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项下损失费用74406.80元(含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2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932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何节和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黄哲景发生碰撞,致使黄哲景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黄哲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黄哲景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定黄哲景的损失额93223元中,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74406.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8816.2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化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哲景各项损失93223元;二、驳回原告黄哲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黄哲景负担65元,被告何节和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舒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