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银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言振,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该公司片区经理,住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委托代理人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西朱村。法定代表人姚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峰,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该公司股东,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言振、钱秀坤,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LNG车辆供气,合作期限1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气,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气款100190.55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付加气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对账函,双方对拖欠的加气款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气款100190.55元,并赔偿损失5565.4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190.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辩称:对100190.55元欠付数额没有异议,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发票,从合作开始至今120余万元的加气款原告均未提供发票。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补偿被告九辆车的气款为5000元乘以9即45000元,这个款项应该从气款中扣除。因为原告原因没有办证造成拆除,协议约定不影响被告的加气,但自从拆除从未给被告供过气,也没有给被告协调其他单位加气,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LNG车辆加气需求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9日;原告自签订合同90日内在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场地内建设LNG移动加气站,保证被告LNG车辆的加气需求;被告自原告移动加气站具备加气条件30日内配备不少于10辆使用LNG为燃料的运输车辆;LNG供应价格采用联动0#柴油价格机制,每公斤LNG的销售价格以公斤为单位的江苏省0#柴油零售价格的70%;被告在原告加气站建成并具备加气条件后,30日内新购买的前10辆LNG车辆,每辆车赠送总额为5000元的LNG气费,分十个月赠送完毕,在此奖励条件下,被告需保证其LNG车辆全部投入运营,并且被告所有LNG车辆月平均每天使用的LNG总量不低于500公斤,如被告所有LNG车辆使用的LNG达不到此保底气量,当月被告LNG车保底用气量与实际用气量之间的差额,则从赠送的气费中扣除;除因上游气源中断、政府行为和其它不可抗力外,原告保证向被告LNG车辆及时提供正常供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2015年1月10日,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应付未付LNG加气款100190.55元,现予以核实”,被告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加气款100190.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对账函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LNG加气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100190.55元,因此本院对该加气款予以确认。因开具发票并非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加气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加气款的抗辩权,因此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气款100190.55元。关于加气款中是否应当抵扣4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加气站建成并具备加气条件后,30日内配备不少于10辆LNG车辆,原告对30日内新购买的前10辆LNG车辆,每辆车赠送5000元的LNG气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了车辆,因此对于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应从加气款中扣除45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加气款100190.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190.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565.48元)。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徐州盛道运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蕾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