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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玲素与周妙富、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素,周妙富,陈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778号原告:赵玲素,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妙富,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菊英,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赵玲素与被告周妙富、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素、被告陈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素起诉称:被告陈菊英与被告周妙富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周妙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46000元,剩余借款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菊英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周妙富向原告的借款是高利借款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周妙富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告赵玲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周妙富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前期欠条、收条全部作废,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等事项。被告陈菊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周妙富,被告周妙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菊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菊英与被告周妙富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周妙富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双方之前的欠条、收条全部作废,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合计46000元,尚欠10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玲素与被告周妙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妙富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并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菊英作为被告周妙富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陈菊英辩称其对于被告周妙富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为高利借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英、周妙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玲素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菊英、周妙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