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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汪辉与协成(江苏)安全护栏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辉,协成(江苏)安全护栏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辉,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成(江苏)安全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工业园区红山路31号。法定代表人:YANXUZHU,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汪辉因与被上诉人协成(江苏)安全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汪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时,协成公司所在城市为金坛市,当时金坛市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区划,并未撤市设区,因此,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城市应为金坛市而非常州市金坛区。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城市为常州市,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金坛市并无仲裁委员会。纠纷发生后,双方并未订立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协成公司未作答辩。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返利款69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协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辉诉协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协成公司在开庭前,即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异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出现异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为最终决定”,协议已经明确甲方所在市即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排他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汪辉称,双方代理协议中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应由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而在常州市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常州仲裁委员会,故汪辉所说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形并不成立。汪辉与协成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应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汪辉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理由就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应认定为金坛市而非常州市,而金坛市并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应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金坛市系县级市,行政区划上仍隶属于常州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甲方所在地”为常州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明确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即常州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