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锋诉与被告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锋,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762号原告李继锋,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何华,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李继锋诉与被告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锋诉称,被告何华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李继锋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何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据,原告李继锋当即向被告支付现金28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现已欠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自用之需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结欠利息2093元);2、被告何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华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李继锋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记载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华出具并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何华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何华向原告李继锋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愿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锋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为276元,由被告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