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丽英与王颖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英,王颖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870号原告:苏丽英,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葆,系原告之女。被告:王颖哲,现住白城市。原告苏丽英诉被告王颖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葆、被告王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年租金8000.00元,押金10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王颖哲答辩称: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且原告在租赁房屋时说她女儿养了个小狗,我说养小狗可以,但不能弄得房子有味儿,否则不退还房屋押金1000元,原告答应了。租赁期满后,2016年8月23日交房当天,屋里味道很大,我说给原告三天时间把味道除掉我就退还1000元押金。三天过后,味道还很大,影响我卖房,我不同意退还1000元。约8月26日,看见有陌生人拿钥匙进屋,原告也没有把其余钥匙交给我,我就换锁了。2.原告在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均没缴纳,我不能退还押金。3.因为房屋有味儿,地毯不能使用,被我扔掉了。4.原告居住期间,室内设施有损坏。综上原因,不同意退还1000元押金。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押金本院应否予以支持。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对租赁房屋相关事项的约定及交付1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包括购买玻璃、锁芯、涂料、水嘴、软管的收据及缴纳卫生费、电费、水费的收据,网购除味剂花费证明。证明合计支出费用780.79元。原告质证称对水电费、玻璃票据无异议。对锁芯有异议,房屋到期后我已经把钥匙交了,不同意赔偿。水嘴和软管没有损坏,我不同意赔偿。对卫生费不同意,催缴时被告告诉我不让我交。除味剂花费没有票据,我家狗每月在宠物店洗澡两次,没有味道。对涂料费用有异议,不同意给付。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苏丽英与王颖哲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年租金8000.00元,押金1000.00元。租赁期间,苏丽英女儿高佳葆与其男友在此房居住,并饲养两条沙皮犬。租赁期限届满,苏丽英将房屋交付给王颖哲,并要求退还押金1000.00元,王颖哲以租赁房屋存在养狗的刺鼻味道、房屋设施有损坏、苏丽英拖欠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卫生费为由,拒绝给付押金。王颖哲在房屋交付后,更换破损玻璃、锁芯、水嘴、软管,缴纳拖欠卫生费、电费、水费,购买涂料刮大白,网购除味剂,合计支出费用780.79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苏丽英与王颖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苏丽英返还的房屋未按双方约定保持房屋状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颖哲答辩称其在房屋返还后支出费用780.79元用于维护修缮房屋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支出合理,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苏丽英要求返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王颖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丽英剩余房屋押金219.21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苏丽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