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隋某一、孔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一,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孔XX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某一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戒款16262元,并返还30000元款项;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理应将所收彩礼全部返还,因此购戒款16262元应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之母转帐给上诉人的30000元,系女方自付的9桌婚宴费用,与彩礼无关,原审认定予以冲减,是错误的。孔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隋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7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隋某一与被告孔XX2014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20日举行婚礼,但未在婚姻管理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婚礼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未共同生活。原告隋某一名下中国银行储蓄卡中2015年9月9日有余额100000元,原告当月将该卡给付被告并告知被告密码,作为彩礼。2015年9月29日,被告用该卡购买电器支出24641元,电器现在原告处。所余款项被告认可已全部支取,但主张已全部用于购买婚礼用烟酒及糕点支出。2015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账户购买结婚钻戒两枚,支出16262元,现在被告处。2016年3月9日,被告之母陈XX向原告隋某一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支付婚宴费用41408元。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隋某一为了与被告孔XX结婚,按照本市习俗给付被告100000元作为彩礼,被告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隋某一与被告孔XX产生矛盾,无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未能实现结婚的目的,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丧失合法根据,应当依法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其中24641元购买的电器,现在原告处。其余款项被告均在婚宴前陆续支取,被告主张购买婚戒、烟酒、糕点、床品、衣物、饰品、租赁婚纱等支出,已无剩余,被告之母还在举行婚宴前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部分购物收据及转账凭条佐证,原告虽不认可并要求被告返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100000元彩礼减除购买电器款,经询被告之母,同意将上述30000元予以冲减,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准予考虑。被告抗辩为筹备婚礼用彩礼购买婚戒、烟酒、糕点、床品、衣物、饰品、租赁婚纱等支出,原审认为符合民俗及常理,亦应适当冲减,故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XX返还原告隋某一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原告隋某一负担422.5元,被告孔XX负担4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对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00000元,其中24641元用于购买电器,现电器在上诉人处。其中16262元用于购买结婚钻戒,该钻戒现在被上诉人处。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用于购买烟酒、糕点、床品、衣物、耳钉等支出,并提供部分购物收据加以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此外,被上诉人之母亦认可,向上诉人转帐的30000元款项在本次诉争的彩礼数额中予以冲减,上诉人对收到30000元款项不持异议,但主张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娘家婚宴费用而不应从彩礼100000元中予以减扣,亦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基于以上事实,从案结事了的角度,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隋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隋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