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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上诉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军,XX,李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兴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平,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赵红军因与被上诉人XX、李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红军上诉称,其上诉理由为:实际上是XX与李洪平之间的债务纠纷,赵红军所担保的物权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调阅前期庭审资料。北京市朝阳区为实际合同签署地。据此,赵红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XX、李洪平对于赵红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XX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赵红军、李洪平偿还XX借款本金等。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虽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XX、赵红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李洪平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约定对李洪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XX系接收货币一方,且XX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红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红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