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二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宋某,逯某,李某3,马二沙,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系被害人李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被害人李某2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201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女儿。法定代理人逯某,系李某3母亲。原审被告人马二沙,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捕前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双泉村北门**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杜浩民,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二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宋某、逯某、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甘0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二沙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清真123”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马二沙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2捅伤后逃离,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单刃锐器刺破右侧腋动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抓、破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李某2院前急救病历、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二沙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二沙对其所犯罪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二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二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宋某、逯某、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2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宋某、逯某、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1、宋某、逯某、李某3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马二沙死刑立即执行;2、一审民事判赔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由马二沙赔偿死亡赔偿金138720元,李某1、宋某、李某3生活费共计359240元。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马二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马二沙属情绪冲动的临时起意导致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马二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马二沙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清真123”火锅店吃饭时,与同在该店用餐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李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马二沙即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2捅伤后逃离,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单刃锐器刺破右侧腋动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抓、破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等证实,2015年10月28日1时许,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130XXXX****(瞿某电话)电话报称其朋友李某2在本市城关区“清真123”火锅店内被人捅伤。接警后公安人员通过视频追踪犯罪嫌疑人逃跑路线,发现犯罪嫌疑人驾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太华商场”北侧的巷道内藏匿。侦查员随即前往于当日10时许在“西太华商场”北侧的巷道内的“华商快捷酒店”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马二沙。经讯问,马二沙对其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清真123”火锅店内,该火锅店大门朝西开,门前为一东西走向通道,该通道东段靠北墙放两把木质餐椅,东侧餐椅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成靠坐状,尸体周围地面上有大量血泊。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蘸取被害人心血及“清真123”火锅店门前血迹。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某1处提取被告人马二沙给其的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刀一把。5、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折叠刀刀刃上可疑血迹、“清真123”火锅店门口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李某2所留。6、李某2院前急救病历、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证实,医疗人员赶到现场查体后发现被害人李某2无任何抢救特征,已当场死亡。7、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李某2尸表检验:死者右腋下腋前线有一处横行2.7×1.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前钝后锐,创腔内无异物,创道未见组织间桥,创腔未达胸腔,创口可见血液流出。右腋下创口扩创进行局部解剖,可见创口内有血液流出,右腋动脉断裂,断端有血液不断流出,臂丛神经部分断裂。身体其余部位未见出血及异常。鉴定意见:李某2系单刃锐器刺破右侧腋动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二沙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证人瞿某、陈某、李某4、马某2、马某1分别进行的混合辨认,均确认李某2系案发时被马二沙持刀捅伤的男子、马二沙系案发时持刀捅伤李某2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马二沙经辨认确认李某2就是其持刀伤害的人,“清真123”火锅店内就是其作案现场。9、视听资料和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马二沙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2的经过。10、证人证言(1)瞿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0时40分左右,我和李某4、李某2在“清真123”火锅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李某2起身时看了斜对桌的一男一女,那个男的就质问李某2为什么看他们,并辱骂李某2,李某2说:“我看怎么了”。那个男的就走过来,左手向李某2头部扇了一巴掌,右手拿出刀朝李某2上身捅了一刀,然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这时饭店的老板过来拉架,那一男一女就离开了饭店。我看到李某2左手捂着右臂说他不行了,我将他扶着坐在了店门口的椅子上。李某2右臂袖口一直在流血,就找火锅店老板要了一条白布,绑在了李某2的右上臂,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电话。过了一会警察和120都来了。(2)陈某证言证明,我和男友马二沙在“清真123”火锅城吃饭,坐在斜对桌的人起身离开时,那个男的一直往我们这边看,马二沙就问“你看我干什么?”那个男的说了一句什么没听清,马二沙就走过去,左手朝对方那个男的头部打了一巴掌,他俩就厮打在一起。马二沙右手拿着一把刀子朝对方身上捅了几下,那男的就把胳膊抱住了,右臂袖口一直在流血,其他人都围过来劝架,我们就开车离开了。(3)李某4证言证明,我和李某2、瞿某在“清真123”火锅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李某2看对桌的一男一女,那男的就质问李某2为什么看他,还边骂边走过来动手打李某2,他俩就厮打在一起,那男的拿一个东西打李某2。火锅店的服务员看到后就过来劝架。劝开后我看到李某2的胳膊在流血,对方一男一女就跑了。我和瞿某把李某2扶到火锅店门口的椅子上坐了下来。瞿某打了110和120,之后警察和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就赶来了,我就离开了。(4)马某3证言证明,我是“清真123”火锅店的经理,当时参加打架的只有13号桌的小伙和10号桌穿深色休闲服的小伙。当时10号桌穿深色休闲服的小伙准备离开,13号桌的小伙喊了一句:“你看啥呢”,并朝10号桌的小伙脸上打了一下,然后他俩就撕扯在一起,13号桌的小伙拿刀往10号桌小伙身上捅了一下,我就赶紧把他们推开了。10号桌的小伙被打之后坐在火锅店门前的一个椅子上,胳膊一直往下流血。过了一会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来了,检查后说人已死亡。(5)金某、马某4(“清真123”火锅店服务员)证言证明的案发情况与证人马二斯麻乃所述情况基本一致。(6)马某2证言证明,我和马二沙是朋友,案发当晚我和马某1在我租住处等马二沙,与马二沙见面后,他说他在“清真123”火锅店吃饭时用刀捅了一个男子。然后他拿出一把单刃折叠刀,我看到刀上还有血迹,他用卫生纸擦了刀上的血迹后就将刀装在了裤子后面的口袋,之后我们就去了西站附近的一家宾馆休息。(7)马某1证言证明的情况与马某2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了因马二沙要丢弃作案时使用的刀,其就要过来装在自己上衣口袋的事实。11、被告人马二沙供述,因在“清真123”火锅店吃饭过程中斜对桌一男子一直朝我这边看,我就朝他喊了一句:“你看啥呢。”那男的回了一句“看你咋了”之类的话,我就冲过去跟他厮打在一起。然后从裤子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冲过去,和他一起的男的拉我没拉住,我用手在那男的脸上扇了一巴掌,他就还手在我的脸上打了几拳,我右手持刀子在他上半身乱戳了几下,不清楚戳到哪里。之后他又抡着拳头朝我打来,我左手持刀,对着他抡过来的胳膊划了一刀子,那男的就用左手捂着右臂站在那里,之后再没有打。我离开的时候,看到那个男的的右臂在流血。刀是几个月前在地摊上买的,打完架后我去找了马某2、马某1,并将打架的事告诉了他们。作案的刀我把血迹擦掉后给了马某1。然后我们几个去了西站的一家宾馆休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1、宋某、逯某、李某3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对刑事部分判决可表达意见,但依法无上诉权,虽然被告人马二沙故意伤害行为后果严重,但一审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手段、罪责等因素,量刑适当,并非量刑畸轻;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赔的范围,原审判决已根据被害人家庭所受物质损失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作出了判处,判赔适当,于法有据,符合本案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马二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马二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已认定其有坦白情节,罚当其罪,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胜利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田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勇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