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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贲晓辉与孙文钢、尹文贤、刘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晓辉,孙文钢,尹文贤,刘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贲晓辉,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贲秀梅,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文钢,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尹文贤,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贲晓辉与被告孙文钢、尹文贤、刘东之间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原告贲晓辉不服判决,向延边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文钢、尹文贤不服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771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州中级法院再审。延边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延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晓辉及委托代理人贲秀梅、隋芙红,被告孙文钢、被告尹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东,被告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贲晓辉诉称:贲晓辉与孙文钢均为出租车司机。2014年2月18日10时40分许,在龙井市民生街防疫站对面的胡同口处,贲晓辉与孙文钢因看到西市场附近有人朝他们的方向走来,二人以为是乘坐出租车的,向乘客跑去准备揽活,在跑的过程中,孙文钢用胳膊撞贲晓辉的同时,用肩部挤撞贲晓辉,将贲晓辉撞倒,贲晓辉头部撞在刘东违章停放在路边的车尾保险杠上,导致贲晓辉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左额部挫裂伤等伤害。贲晓辉当日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孙文钢是尹文贤雇佣的司机。现贲晓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孙文钢、尹文贤、刘东连带赔偿贲晓辉人身损害赔偿金82188.63元的90%,即73969.76元(其中医疗费76158.63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庭审中,贲晓辉增加诉请,请求判令孙文钢、尹文贤、刘东连带赔偿贲晓辉人身损害赔偿金1769025.05元的55%,即972963.78元(其中医疗费77015.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误工费86564.40元、护理费53752.05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9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3100元)。孙文钢辩称:1、贲晓辉受伤与孙文钢不存在因果关系。(1)贲晓辉与孙文钢之间所谓的碰撞,实际上是两个人的肩膀发生了轻微的接触,是擦肩而过,并非是用力碰撞。(2)并非直接的碰撞行为导致贲晓辉的头部撞在两厢货车尾部铁质保险杠上,贲晓辉与孙文钢碰撞分开后,贲晓辉还在继续朝客人方向跑去,且两人发生碰撞地点与两厢货车停放的位置具有一段距离,贲晓辉在从两人发生碰撞地点跑向两厢货车停放的位置这段距离内,跑的好好的,是正常的跑步,因此,事故发生是贲晓辉自己的因素与行为撞到两厢货车上的,与孙文钢无关。(3)在事发前,贲晓辉本身存在身体残疾,曾经做过颈部手术,身体的部分器官和系统是由钢板和钢钉固定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贲晓辉身体的特殊体质在剧烈运动后产生的必然结果。2、本案的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属于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因为公安交警部门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或者不去认定交通事故,就改变法律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肇事车辆投保的安华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程序违法。3、贲晓辉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贲晓辉在原审中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放弃。(2)贲晓辉是在2014年2月18日受伤,到2016年3月2日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贲晓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的检材没有经过法庭举证及质证,无法确定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同时,鉴定是贲晓辉单方面委托的,我根本不知道鉴定的事情,也不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信息,剥夺了我申请回避的权利。4、孙文钢和尹文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借用关系,更不是尹文贤将车交由孙文钢营运的委托关系,是无偿保管的关系。因尹文贤要出门,让孙文钢无偿看管车辆几天,并定时热车,防止车辆被盗或者被冻坏,并未让孙文钢开车营运的意思表示。开车拉客是孙文钢背着尹文贤自作主张的行为,本案与尹文贤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贲晓辉的诉讼请求。尹文贤辩称:1、贲晓辉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贲晓辉所述与事实不符。(1)贲晓辉与孙文钢虽然发生了碰撞,但贲晓辉与孙文钢碰撞分开后,贲晓辉自己还在继续朝客人方向跑去,跑了一段路程后,是贲晓辉自己撞到了两厢货车尾部铁质保险杠上受伤。而且,贲晓辉和孙文钢碰撞后分开的地点与贲晓辉和两厢货车发生撞击受伤的地点具有一段距离,贲晓辉在从两人发生碰撞后分开的地点跑向两厢货车停放的位置这段距离内,单独跑的很稳当,是正常的跑步,因此二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贲晓辉受伤之前,曾两次受伤住院治疗,做过颈部手术,身体的部分器官和系统受到过严重伤害,贲晓辉本次事故的发生涉嫌是由于自身特殊体质在剧烈运动后产生的必然结果。2、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能因为公安交警部门不作为或者错误的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就错误的改变法律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安华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程序错误。3、法院不应支持贲晓辉的部分诉讼请求。(1)贲晓辉早在(2014)龙民一初字第157号案件中,明确放弃了鉴定申请,视为对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放弃。贲晓辉在2014年2月18日受伤,到2016年3月2日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贲晓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送检材料没有经过法庭举证及质证,无法确定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鉴定是贲晓辉单方委托,尹文贤根本不知道也不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信息,剥夺了尹文贤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3)贲晓辉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明显不合法、不合理。4、尹文贤和孙文钢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借用关系,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无偿保管关系。因尹文贤要出门,请孙文钢无偿看管几天车辆,并定时热车,防止车辆被盗或被冻坏。尹文贤是不允许孙文钢开车出去的,更不允许拉客,孙文钢的行为与尹文贤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贲晓辉的诉讼请求。刘东辩称:我的停车行为与贲晓辉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贲晓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贲晓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贲晓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夏利牌出租车登记在尹文贤名下,尹文贤是实际车主,尹文贤雇佣孙文钢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事实。3、龙井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刘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龙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处罚决定书;证明(1)×××号解放牌厢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东;(2)2014年2月18日,刘东在防疫站路口违章停车,导致贲晓辉撞到该车尾部铁质防护栏上,发生了贲晓辉受伤的事故,对于贲晓辉受到伤害,刘东存在过错,贲晓辉的受伤与刘东违法停车存在因果关系;(3)刘东违法停车的行为,已经于事发当日被龙井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其所有的非法停靠的车辆进行扣留,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刘东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刘东签收处罚决定书。4、延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2页、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MRI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延边医院转诊转院申请表、吉大二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出院诊断书、龙井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1)贲晓辉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受伤,于2014年2月18日到延边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伤害程度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左额部挫裂伤、左侧眼眶前外上壁骨折、贲晓辉的上述伤害与孙文钢、刘东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贲晓辉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2)贲晓辉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由延边医院会诊专家会诊后同意转入吉大二院进行诊断、治疗。贲晓辉于2014年2月25日从延边医院出院后,转入吉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止,共9天。出院后,贲晓辉到龙井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贲晓辉先后在延边医院、吉大二院、龙井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贲晓辉因三被告侵权所造成的伤害由吉大二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四肢瘫痪;(4)医院要求贲晓辉进一步康复治疗,逐步功能恢复锻炼,加强营养及饮食,加强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病情有变化随诊。5、延边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5页、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延吉市急救中心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吉大二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5页、龙井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贲晓辉受伤后到延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前进行CT、X光、磁共振检查,支出医疗费1082.68元,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12.17元。贲晓辉转院到吉大二院途中支出救护车费、急救治疗费、药费等费用,共计5401元。贲晓辉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062.78元。贲晓辉在龙井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856.57元。上述费用共计为77015.20元。6、贲晓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龙井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贲晓辉受伤时,从事龙井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予赔偿,即每天186.16元。2012年3月26日开始,贲晓辉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汽车,用于从事出租客运营运业务。事故发生时,贲晓辉正从事出租车客运营运业务,于2014年3月17日,贲晓辉将该车卖予他人。7、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贲晓辉从吉大二院出院后返回龙井市支出交通费为230元。8、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孙文钢、刘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10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防疫站对面商店门前,孙文钢因抢客人用身体碰撞贲晓辉,将贲晓辉撞倒的事实。贲晓辉被撞倒在刘东违章停放的车尾部铁质防护栏上,导致贲晓辉脊髓损伤、左额部挫裂伤、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后果。贲晓辉受伤与孙文钢、刘东违法停车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9、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延边州中级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贲晓辉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贲晓辉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二人护理三十日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月、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评残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误工时间为465天、误工费为186.16元/日×465日=86564.40元、护理期限为495日、护理费为495日×108.59元/日=53752.05元。10、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贲晓辉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为3100元。贲晓辉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4日的起诉状、申请书,2015年5月12日的申请书、2015年龙井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28日庭审笔录、2015年8月10日庭审笔录、(2015)龙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1)贲晓辉于2014年4月11日向龙井市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贲晓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书面申请撤回鉴定。2015年3月4日,贲晓辉向龙井市法院起诉要求孙文钢、尹文贤、刘东连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并于当日提出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鉴定申请,2015年5月12日,提出了补充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的申请,2015年12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按照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贲晓辉第一次提出鉴定申请时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7月30日,贲晓辉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5年3月4日,贲晓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再次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2015年12月11日,贲晓辉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1日重新计算,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2)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贲晓辉是“撤回鉴定申请”,“撤回”不等于“放弃”,贲晓辉没有放弃此项权利;(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经过贲晓辉的申请,由龙井市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贲晓辉提供的检材进行质证后进行的鉴定,检材来源合法,龙井市人民法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但是三被告当面拒绝签字,不影响鉴定的进行,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2、2014年5月28日龙井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2014年12月3日延边州中级法院的听证笔录、(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孙文钢和尹文贤在原审笔录中主张尹文贤将车辆借给孙文钢,二人之间是借用关系,但是在二审笔录中二人又否认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尹文贤主张将车辆交给孙文钢临时看管、热车,但是在本庭审理时,二人却主张双方之间是无偿保管关系。二人在三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三种不同的陈述和主张,证明二人根本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二人相互承认是朋友关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2)在两次庭审笔录中孙文钢和尹文贤都陈述了孙文钢视力不好,因二人是朋友关系,尹文贤明知孙文钢视力不好,却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车辆交给孙文钢管理和保管,存在选人上的过错;(3)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尹文贤对孙文钢从事营运的行为知晓,并采取了默许和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孙文钢侵权行为的发生,尹文贤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当的过错;(4)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孙文钢、尹文贤明确承认在本次事故之前就已经明知贲晓辉有颈椎病做过手术的事实,孙文钢应当预见与贲晓辉争抢客人并挤撞贲晓辉会造成贲晓辉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但是其故意放任自己争抢的行为,仍与贲晓辉一起奔跑并碰撞贲晓辉,导致贲晓辉摔倒受伤,孙文钢应当对其故意和过错行为向贲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孙文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文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2014年2月18日六道河路-疾控中心的监控录像;证明当天10时42分33秒,孙文钢与贲晓辉发生碰撞之后孙文钢在前面跑,贲晓辉在后面继续往前跑,且与违章停放的车辆有一段距离,孙文钢在前面跑不清楚后面的情况,贲晓辉的受伤与孙文钢无关。3、吉大二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事故之前贲晓辉颈部存在病史的事实。尹文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尹文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2014年2月18日六道河路-疾控中心的监控录像;证明贲晓辉和孙文钢碰撞后贲晓辉没有倒地,孙文钢继续往前跑,贲晓辉在后面继续往前跑,贲晓辉受伤与孙文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龙井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证明(1)刘东的车辆违章停放在道路上;(2)违章停在道路上的车辆和自然人发生碰撞;(3)违章车辆被公安机关处罚;(4)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因健康权纠纷的案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比较,健康权是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特殊,特殊优于一般。被告刘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孙文钢、尹文贤、刘东对贲晓辉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超出证据内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孙文钢、尹文贤、刘东对贲晓辉提交的证据9、10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需的检材未经过法庭质证,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书以及产生的鉴定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67号案件于2015年12月11日贲晓辉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撤诉,该案件未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证,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贲晓辉提供的证据9、10不予采信。贲晓辉、尹文贤、刘东对孙文钢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超出证明内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贲晓辉、孙文钢、刘东对尹文贤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超出证明内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六道河路-疾控中心的监控录像显示,当天10时40分许,在龙井市民生街防疫站对面的胡同口处,贲晓辉与孙文钢因看到西市场附近有人朝他们的方向走来,二人以为是乘坐出租车的乘客,贲晓辉与孙文钢一起朝此人跑去。因当时双方所处的位置,孙文钢跑在前,贲晓辉跑在后,贲晓辉跑至孙文钢的左外侧,在跑的过程中贲晓辉与孙文钢发生过碰撞,碰撞分开后,贲晓辉没有立即因碰撞倒地,且碰撞分开时违章停放的两厢货车与二人还有一段距离,后孙文钢与贲晓辉又继续朝客人方向跑去,录像资料没有录下贲晓辉倒地的过程。当天,贲晓辉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止,支出医疗费11694.85元,延边医院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左额部挫裂伤、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4年2月25日,贲晓辉转院到吉大二院,支付救护车费、急救治疗费、药费等共计5401元。贲晓辉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9062.78元,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颈椎术后颈椎过伸性损伤、四肢瘫。贲晓辉从吉大二院出院后返回龙井,支出交通费230元。贲晓辉在龙井市中医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为856.57元。另查明:贲晓辉原系颈椎狭窄扩大成形术后病人。再查明:2014年2月21日孙文钢在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18日,孙文钢将贲晓辉送到延边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时,从医生处得知贲晓辉以前做过颈部手术,用钢板固定颈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贲晓辉主张因孙文钢的碰撞行为导致贲晓辉倒地受伤,孙文钢的碰撞行为与贲晓辉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贲晓辉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2016年3月30日,贲晓辉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贲晓辉受伤与孙文钢的碰撞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院提供的视频中无法确认贲晓辉与孙文钢碰撞的详细情况,无法进行鉴定。贲晓辉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向贲晓辉充分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贲晓辉仍于2016年8月4日,再次提出放弃鉴定申请。因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对贲晓辉倒地过程显示不清,故本院对于孙文钢的碰撞行为是直接造成贲晓辉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贲晓辉与孙文钢在跑步过程中身体相互碰撞,这种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致伤风险,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导致的后果,二人没有注意其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兼顾当事人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孙文钢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贲晓辉诉讼请求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以采信,故对于贲晓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误工费86564.40元、护理费53752.05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92707元、鉴定费3100元不予支持。对贲晓辉主张的医疗费770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8545.2元中,本院酌定孙文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854.52元。刘东违章停车的行为与贲晓辉受伤之间存在结果上的过错,刘东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赔偿,本院酌定刘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854.52元。贲晓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孙文钢、刘东各自承担2000元为宜。贲晓辉主张孙文钢与尹文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尹文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对此孙文钢、尹文贤均不承认雇佣关系,贲晓辉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贲晓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贲晓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854.52元。二、被告刘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贲晓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854.52元。三、驳回原告贲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原告贲晓辉缓交)中,被告孙文钢负担1353元,被告刘东负担1353元,原告贲晓辉负担10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银花审判员  金银实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朴贤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