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传周与渭南市隆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隆继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传周,渭南市隆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隆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赵传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锋,男,汉族。被执行人渭南市隆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隆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传周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渭南市隆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秦峰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渭南市隆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回案款3000元,并全部返还申请执行人赵传周;下余案款,申请执行人赵传周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学民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存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