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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817号原告: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傲天,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王傲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司机刘炬才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淮滨县城关镇药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华某碾轧致死,经淮滨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刘炬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司机刘炬才与受害方调解支付受害方2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9215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保险赔偿款过高;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报案记录、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收条、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刘炬才驾驶豫S×××××轻型厢式货车在淮滨县城关镇药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华某碾轧致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炬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偿死者亲属26万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达成调解,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豫S×××××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积极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对交通事故的死者的抗辩权一并转移至原告。死者华某于1938年2月出生,住淮滨县城××大街,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25576元×5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为21335元(42670元÷2),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92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99215元。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淮滨县天一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为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