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魏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地址榆次区迎宾街69号。负责人雷元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负责人李永红,该单位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地址榆次区新集街213号。负责人李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利红,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峰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商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委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下属部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持有金融许可证。2011年5月10日,魏峰经人介绍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办理活期存款储蓄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原负责人武成利用职务之便,在魏峰未要求办理一折一卡的情形下,为魏峰办理了一折一卡,并向魏峰隐瞒了办理一折一卡的真实情况,只将存折交给魏峰,而将卡留下。当日,魏峰在其存折内共存入100万元人民币。此后,武成使用其私自留下的卡,伙同他人盗取、盗刷魏峰存款979264元。2014年9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武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4)并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6日,魏峰诉至法院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返还其存款979188.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则不同意魏峰主张。原审认定,魏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办理活期存款储蓄业务并存入100万元,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作为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不仅有义务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而且有责任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原负责人武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办理一卡一折,并伙同他人盗取、盗刷魏峰存款,表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未尽到相关义务和责任,魏峰要求其返还存款979188.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负有行政监督管理之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商业银行业务的被代理方,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负有业务监督指导之责,为充分保障储户利益,未尽行政监督管理之责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未尽业务监督指导之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均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关于魏峰主张利息损失一节,魏峰最初办理的是活期储蓄,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大额活期储蓄时间一般较短,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前六个月按活期计息,之后按一年定期计息较为公平合理。原审判决:一、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峰存款本金97918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魏峰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魏峰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魏峰所诉款项已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董凤龙、武成等非法占有的财产,且已判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发还含被上诉人魏峰在内的各被害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宜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本案名为储蓄实为诈骗,储蓄合同只是犯罪分子为隐瞒诈骗真相而采用的手段和工具,并非正常意义的储蓄,被上诉人魏峰无权请求兑付存款及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魏峰的损失待刑事追缴程序终结后方能确定,现无法确定最终损失情况;4、本案应依法追加用资人董凤龙、武成参加诉讼,并判令用资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唯此才能与生效刑事裁判相一致;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委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开展的是正常的银行业务代理,犯罪分子武成的行为已非代理行为,上诉人作为被代理方不应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对储蓄业务有着严格规范的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和监督制度,不存在未尽到监督指导责任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失职情形,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6、被上诉人魏峰为获取高额利息,轻信董凤龙、武成等人的诱惑,对自己获得高额利息等明显违背生活常识的行为视而不见,显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魏峰对自己的损失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合同为金融储蓄合同,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且与被上诉人魏峰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被上诉人存取的资金全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账户内进行;2、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主管部门关系,而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的下级分支机构;3、原审应依法追加用资人董凤龙参加诉讼,并主张用资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原审不应将上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5、本案不是一件普通的自然人的储蓄存款纠纷,而是涉嫌诈骗、违法借贷的案件,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应由被上诉人魏峰起诉董凤龙解决;6、被上诉人魏峰的存款被支取是由于其违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高息造成的,被上诉人魏峰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7、二上诉人及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魏峰应向刑事被告人董凤龙、武成等人主张权利,并启动追赃程序;8、本案案由是储蓄合同纠纷,却引用委托代理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峰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乌金山营业所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损失;2、从原审查明的情况,原来的晋中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是代理关系,与乌金山营业所是上下级关系,本案主体没有问题;3、上诉人主张追加董凤龙、武成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认识董凤龙,办理业务是为了给上诉人完任务,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副卡,也没有收取好处,本案不存在实际用资人,不适合追加当事人;4、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诈骗,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5、上诉人提出相关刑事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6、上诉人主张等待损失确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明确的,对于他们的挪用与本案没有关系;7、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乌金山营业所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魏峰请求上诉人向其兑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上诉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应否追加用资人董凤龙、武成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一起因盗刷、盗取储户账户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峰于2011年5月10日在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并存入1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作为该笔储蓄业务的办理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因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原负责人武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办理一卡一折,并伙同他人盗取、盗刷储户存款,造成被上诉人魏峰存款损失,表明上诉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和责任,故因就其在储蓄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向储户魏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魏峰请求上诉人向其兑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系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下属部门,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为被上诉人魏峰办理储蓄业务系在代理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的商业银行业务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作为商业银行业务的被代理人,理应承担向储户魏峰兑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与此同时,由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原负责人武成利用职务之便并伙同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的存款损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履行职责不当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追加实际用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储户资金受到盗取、盗刷后,储户在行驶诉权时,既可以选择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盗取、盗刷者主张侵权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魏峰选择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无需再追加侵权人作本案主体。被上诉人魏峰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与犯罪分子盗取、盗刷储户账户内资金的犯罪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案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魏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峰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魏峰仅向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申请办理了存折,并未要求办理一折一卡业务,其对犯罪分子使用的隐匿副卡的存在并不知情,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峰未尽到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的义务,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峰与犯罪分子存在共谋,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三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商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被上诉人魏峰存款本金97918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魏峰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魏峰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专递费360元,合计13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0元,一、二审共计4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