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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美玲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美玲,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冀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美玲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教育部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朱美玲的复议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朱美玲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教委)为被申请人向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多次向上海市教委举报华山医院未按照规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其退休得不到应得的养老金保障等问题,要求上海市教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均无结果。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教育部责令上海市教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劳动权,同时确认其自1981年10月起十四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因误工(从1995年9月至2004年6月)造成经济损失每月800元,含养老金合计20.1万元。同年1月12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朱美玲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保障其劳动权。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朱美玲明确表示对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朱美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事项是要求上海市教委对其与华山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上海市教委的职责范围。其就该事项向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教育部责令上海市教委履行对上述争议的处理职责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朱美玲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朱美玲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意见的诉讼理由,因上述意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作出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对朱美玲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朱美玲关于其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朱美玲要求判令教育部受理其复议申请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朱美玲的诉讼请求。朱美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对教育部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理,但对朱美玲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遗漏审查,也未作充分辩论,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未查清。华山医院的行为表面上似乎为“劳动纠纷”,但实际上是他们失职,关系到朱美玲的劳动权和人身权,上海市教委不作为,朱美玲向教育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意见适用本案,朱美玲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应该受理、支持,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对朱美玲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全部受理费由教育部承担。教育部同意一审判决,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朱美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要求上海市教委对其与华山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上海市教委的法定职责范围。朱美玲就该事项向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教育部责令上海市教委履行对上述争议的处理职责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因此,教育部认定朱美玲的复议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朱美玲提出复议申请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美玲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意见的主张,因该意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作出的答复,不适用本案,故一审法院对朱美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朱美玲要求判令教育部受理其复议申请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朱美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美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美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楷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