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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露与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露,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46号原告:夏露,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夏露与被告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乾根,被告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兰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47元和滞纳金609元(3047×20%=609),合计:3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夏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当天,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47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延期支付,每延期1日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的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经济补偿金总额的20%。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5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以攀劳人仲案【2016】18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仲裁时效期间,夏露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于2016年5月16日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且夏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夏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因被告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产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才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