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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洪星与纪国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国忠,谢洪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国忠,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星,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纪国忠因与被上诉人谢洪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洪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洪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车位使用权权属交易的协议,原审却将车位使用权判归谢洪星,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基于任意性扩大解释《光明城选房协议》“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内涵,忽视房屋所有权及车位使用权取得的先后顺序,且车位使用权为职工福利的事实,不仅违背了交易习惯,而且忽视了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书本质为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并没有关于车位使用权的转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纪国忠的合法权益。谢洪星辩称,一、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房屋配套车位的归属由法院判决确定。为避免双方的争执和损失的扩大,故仅保留了交付配套车位和协助办理配套车位使用权属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争议的配套车位,虽然双方没有签定该车位的买卖协议,但根据纪国忠与融能公司签定的光明城选房协议第12条的约定,该车位配套给1号楼2609单元房使用,故纪国忠依法应协助办理车位使用权取得手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洪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光明城1号楼2609单元及配套135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和缴款手续,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以融能公司确定的金额为准,暂计6万元),并交付、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套房及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福清市音西下盛电力小区(即光明城)套房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25.5万元(包括原来被告所交的15万元在内),协议生效之日原告须支付被告25.5万元,每期建房款由原告交被告代缴,被告负责办理更名到原告的手续,原告予以协助并承担过户更名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5.5万元(包括被告已交购房款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31日,被告与融能公司签订《光明城选房协议》,以抽签选房的形式向融能公司购买光明城1号楼2609单元房及配套135号车位,约定单元房总价为559,056元,被告应于签订选房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首付款169,056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被告认购该单元套房同时取得地下室135号车位使用权,小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每个业主仅拥有使用权,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自房屋所有权灭失之日终止。2015年12月10日,融能公司发出《签约催告函》,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原、被告因车位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与融能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缴款手续,原告因此于2016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单元套房的诉讼请求,仅保留交付配套车位和协助办理配套车位使用权属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原系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等职工2007年集资成立融能公司,以便开发福清市音西街道光明城小区,每位集资者均有权购买光明城一套套房。2014年融能公司整体转让给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费、缴纳建房款等费用,被告主要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权属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所负的义务正是房屋买卖合同中付款、交房、过户的义务,故本案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确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光明城选房协议》“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约定,享有车位使用权的前提是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既已转让房屋权属,显然失去享有房屋配套车位使用权的基础,而原告作为受让人,正是房屋实际所有人,其理当享有车位使用权;讼争车位使用权伴随着房屋的认购而产生,说明该使用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不因认购人的身份而有所差异,有别于单位福利的人身属性,无房者不享有车位使用权的事实也说明车位使用权并非被告单位给被告的职工福利,故被告关于车位系职工福利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讼争车位的使用权相关手续,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当前融能公司尚未实际交付讼争车位,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讼争车位不具备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谢洪星办理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和路7号光明城小区1号楼2609单元房配套的135号车位使用权取得手续;二、驳回原告谢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谢洪星与纪国忠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分别所负的义务是房屋买卖合同中付款、交房、过户的义务,该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根据《光明城选房协议》“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约定,享有车位使用权的前提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纪国忠已转让房屋权属,失去了享有房屋配套车位使用权的基础,谢洪星作为房屋受让人,是房屋实际所有人,应当享有车位使用权。讼争车位使用权伴随房屋的认购而产生,无房者不享有车位使用权,纪国忠应当协助谢洪星办理讼争车位的使用权相关手续。综上所述,纪国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纪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