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丽玲与岑岩、林小庚合同纠纷2016民终125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岩,潘丽玲,林小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岩,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子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小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上诉人岑岩因与被上诉人潘丽玲、第三人林小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丽玲与岑岩口头约定,由岑岩为潘丽玲儿子刘某办理入户广州,刘某是外地户口,入户广州需要符合入户广州条件,以人才技能引进,需要参加考试。2015年5月7日,岑岩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潘丽玲交来陆万元正,办户口入户,办不成全额退款。“潘丽玲将该款汇入岑岩私人账户。岑岩收款后联系林小庚,并告知潘丽玲,潘丽玲通过岑岩认识林小庚,告知刘某入户广州需要高中以上学历,高级职业资格、所从事工种(岗位)符合广州市紧缺工种(岗位)、在广州市连续居住、就业(创业)和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林小庚安排刘某参加培训和考试,林小庚安排刘某参加国家采购师资格认证培训(二级采购师),岑岩及林小庚出具广州技师协会的《国家采购师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招生简章》,二级采购师报考收费标准:培训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资料费100元;教材费70元。林小庚通过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刘某报名参加广东省川流采购与供应链职业培训学校的二级采购师职业技能资格培训和考试。培训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7月19日,考试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刘某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潘丽玲表示不再考了,要求扣除已经报名的费用,岑岩表示要扣除15000元,2015年8月岑岩将45000元退回潘丽玲,潘丽玲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于2015年10月27日向岑岩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余下15000元,岑岩则表示已扣除服务费用,不同意退款。潘丽玲主张岑岩收6万元时承诺包搞定,其他不用潘丽玲管,岑岩则称如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入户,就把全部款项退还潘丽玲,但因潘丽玲自己原因中途不办理或不符合入户条件,则扣除15000元-20000元的服务费,潘丽玲交款岑岩后,岑岩将款交林小庚,所有入户事宜由林小庚直接与潘丽玲联系。潘丽玲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如不办理则扣除15000元的服务费。林小庚确认与潘丽玲没有直接联系,是潘丽玲委托岑岩后,经岑岩再联系林小庚办理相关事情,林小庚称其与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办理刘某的入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具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收到林小庚定金15000元的收据,费用说明为刘某的培训费、考试费、资料费、教材费及广州市入户前期服务费。林小庚另出具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明细表,包括:1、培训考证费6000元(培训费5230元、考试费600元、资料费100元、教材费70元);2、广州市入户前期服务费(包括入户咨询评估、入户方案设计等)9000元;3、广州市入户后期服务费(包括入户计划安排、入户材料协办、入户指标申请、落户手续指导等)中途退出无收费,声明:如入户申请者中途退出办理入户,则培训考证费及广州市入户前期服务费不予退还。潘丽玲对收据不予确认,不清楚林小庚与开收据企业的关系,对收费明细不予确认,该明细的收费与招生简章收费标准不一致,潘丽玲此前没有见过。林小庚未能提供证实上述费用的票据。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律师函、微信通话记录、招生简章、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潘丽玲委托岑岩岑岩办理潘丽玲儿子刘某入户广州,潘丽玲作为委托人支付岑岩委托费用60000元,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岑岩将刘某入户广州交林小庚办理,林小庚为刘某联系培训和考试,潘丽玲对此无异议,后因刘某考试不及格,潘丽玲表示不再办理要求退款,岑岩将45000元退还潘丽玲,双方委托合同实际已解除。合同解除,岑岩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委托人偿还,余下款项应退还潘丽玲,岑岩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办不成全额退款,因不再办理是潘丽玲提出,故潘丽玲要求全额退款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某要求扣除15000元服务费是否合理。岑岩和林小庚称与潘丽玲口头约定若潘丽玲原因中途不办理,需要扣除15000-20000元的服务费,潘丽玲不予确认,岑岩和林小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岑岩及林小庚出具的广州技师协会制定的《国家采购师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招生简章》中刘某参加的二级采购师报考收费标准为培训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资料费100元;教材费70元,合计4770元,潘丽玲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对刘某参加培训和考试费用4770元应扣减。岑岩和林小庚称15000元是交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定金,如中途退出则不予退还,潘丽玲与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岑岩及林小庚未能提供办理刘某入户广州垫付费用的票据,扣除4770元后,岑岩应将余下10230元退回给潘丽玲,潘丽玲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丽玲要求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退款一直存有争议,应自潘丽玲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岑岩退还潘丽玲1023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二、驳回潘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潘丽玲负担56元,岑岩负担119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潘丽玲预交,潘丽玲同意由岑岩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潘丽玲。上诉人岑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与潘丽玲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经营入户广州咨询和经办事务,潘丽玲从一开始即与原审第三人直接沟通联系和办理刘某入户事宜。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原审第三人即已直接告知潘丽玲入户广州的条件、流程和费用,并且向潘丽玲明确如中途退出,要扣除一万五千元至两万元成本费用。潘丽玲支付的6万元款项,由我方全额交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将6万元款项中的4.5万元通过我方退回给潘丽玲,另外1.5万元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给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1.5万元用于刘某培训、考试、教材、鉴定以及咨询、代办的劳务和成本费用。因此,原审第三人与潘丽玲联系办理的各项事情与我方毫无关系,我方签署字据收取款项并表示办理不成功全额退还,实际上代原审第三人收取款项并作出承诺,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我方和潘丽玲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成本费用认定存在重大遗漏。一审法院仅认定培训、考试、教材等费用,但严重忽略了咨询和代办等必要成本和费用,我方自身也付出了劳动和支付了费用,并且1.5万元已经由林小庚交由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本纠纷完全是由于刘某不愿意参加考试,潘丽玲单方面原因导致办不成,潘丽玲应该为自己主观“不办了”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我方无须向潘丽玲支付任何款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丽玲承担。潘丽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林小庚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岑岩与潘丽玲在原审期间均确认,岑岩与潘丽玲之间存在委托办理刘某入户事宜的关系。岑岩又表示,岑岩将办理入户的事情转委托给原审第三人林小庚。岑岩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林小庚与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拟证明林小庚与刘某之间有委托关系。潘丽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上没有刘某的签名,与刘某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岑岩与潘丽玲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岑岩虽上诉称,其并非受潘丽玲的委托办理刘某入户广州事宜,而是原审第三人林小庚受潘丽玲的委托办理刘某的入户广州事宜,其收取潘丽玲支付的入户款项及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是代原审第三人林小庚作出的行为,但岑岩的该主张,否认了在原审期间作出的其与潘丽玲存在委托办理刘某入户事宜关系的陈述,对此否认岑岩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林小庚委托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刘某入户广州事宜,不足以支持其二审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岑岩是否应当扣除15000元服务费。岑岩虽然在出具给潘丽玲的收款收据中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但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才全额退款,基于是潘丽玲主动表示不再办理相关事宜,故对于岑岩处理委托事项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潘丽玲负担,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岑岩称,双方约定如因潘丽玲的原因中途不办理,则扣除15000-20000元的服务费,对此岑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潘丽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岑岩另主张,原审第三人林小庚已经将15000元交给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办理刘某入户广州的相关事宜所需,但该主张仅有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表及收款收据予以支持,广州新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说明,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收费标准与岑岩出示给潘丽玲的广州技师协会制定的《国家采购师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招生简章》显示的收费标准不一致,岑岩未举证证实就增加的费用向潘丽玲作出说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广州技师协会制定的《国家采购师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招生简章》确定扣减刘某的培训及考试费用4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岑岩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岑岩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岑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