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施恩杰、刘夏娟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恩杰,刘夏娟,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施永飞,俞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恩杰,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余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夏娟,女,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施永飞,男,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浙江省余姚市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俞爱飞,女,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浙江省余姚市人。再审申请人施恩杰、刘夏娟因诉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恩杰、刘夏娟申请再审时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在拆迁中的安置利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与施恩杰、刘夏娟不具有利害关系,施恩杰、刘夏娟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确,程序合法。3.施恩杰、刘夏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施恩杰、刘夏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已生效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2370号以及(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4号等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房屋与再审申请人施恩杰、刘夏娟没有利害关系。依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施恩杰、刘夏娟不具有就被诉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施恩杰、刘夏娟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施恩杰、刘夏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施恩杰、刘夏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