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Q×××××(鲁Q×××××挂)号红色“解放”半挂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鲁坊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并转弯的孙某乙撞到,造成孙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岳永平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社会表现良好;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崔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社会表现良好;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孙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