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马守营、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马守营,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利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守营,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芃,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垕镇边沟村。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守营、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鑫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达成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果直接损害了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鑫达公司与该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鑫达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鑫达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格原告。马守营辩称,鑫达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与(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华强公司未答辩。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达公司与华强公司、李铁建、郭国强、李国旗(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鑫达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强公司偿还鑫达公司借款本金2275450元及利息等。2013年5月7日,鑫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许法执裁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强公司的国家补偿款1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马守营与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守营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对华强公司的国家补偿款1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4月30日,马守营与华强公司达成调解,禹州市人法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华强公司同意将国家补偿款130万元直接划拨给马守营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在(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马守营诉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鑫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10元,由鑫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鑫达公司虽然不是(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当事人,与该标的无牵连关系,但鑫达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与(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案保全标的以及调解给付的标的同一,鑫达公司与(2015)禹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鑫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