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卫明,男。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谎报案情、诬告陷害被湟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卫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阿某某、潘某某、谢某某、殴阳永文、何某某,被告人葛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被告人葛卫明翻墙进入阿某某家中盗窃电动机1台,银色手镯1个,毛主席头像纪念章5个。案发后被盗电动机、手镯和纪念章已追回,经鉴定价值总计660元。(二)2015年9月,被告人葛卫明翻墙进入潘某某家中盗窃新兰牌台式电脑1台,读卡器1个,中兴牌手机1部,Chinamobile牌手机1部,UnItoNE牌手机1部,KINGSUN牌手机1部,金色铜锁1个,树脂玻璃白菜工艺品1件。电脑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上述物品全部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120元。(三)2015年9月,被告人葛卫明翻墙进入谢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700元,八大作坊青稞酒2瓶,硬币121枚计12.83元,手表2块。青稞酒2瓶被其变卖,变卖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7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硬币和手表已追回,经鉴定青稞酒价值为256元,手表价值50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018.83元。(四)2015年10月,被告人葛卫明翻墙进入欧阳某某家中,盗得青稞酒8瓶(八大作坊2瓶,互助头曲2瓶,龙宫泉2瓶,天佑德2瓶),EVD播放器1部,现金60元,铜质金色手镯1个,耳环2副,铜质金色戒指1个,仿珍珠项链1条。青稞酒被其变卖,变卖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6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除青稞酒8瓶外其余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总计800元。(五)2015年10月,被告人葛卫明翻墙进入何某某家中,盗得戒指1枚,兰州牌散装香烟10包,云烟牌香烟2条,延安牌香烟1包,Uniscope牌手机1部,GitNEE牌手机1部,DAXIAN牌手机1部,云烟2条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3部、延安牌、兰州牌香烟各1包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阿某某、潘某某、谢某某、欧阳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邢某、邵某、杨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葛卫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037.8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葛卫明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卫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卫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晓春审 判 员 胡永宽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