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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莹喜与陆斌华、覃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喜,陆斌华,覃顶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146号原告:黄莹喜,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现就读于柳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理人:黄业民(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斌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顶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莹喜与被告陆斌华、覃顶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喜的法定代理人黄业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被告陆斌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被告覃顶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民、马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24.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斌华、覃顶星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陆斌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湘E**-M1258大中型拖拉机由国道209线往武宣方向行驶至武宣县二塘镇光山村路口路段时,湘E**-M1258拖拉机与黄莹喜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该医院条件有限,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根据病情留有陪护人员一名。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2016年7月5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直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共39天。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斌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由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顶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陆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斌华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陆斌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陆斌华并没有发生碰撞,本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本人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斌华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湘E**-M1258拖拉机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计算没有依据,诉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覃顶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湘E**-M1258拖拉机在2012年7月29日已经转让给二塘镇樟村村民黄玉星,后黄玉星去世,其妻子梁献贞把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陆斌华,本人发现后通知梁献贞把车辆过户,也多次通知被告陆斌华把车子过户,但他们都不配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斌华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湘E**-M1258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的损失方面:1、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2、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诉求保险公司不认可。三、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法院认定。被告陆斌华驾驶的拖拉机首先进入村道,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尾随进入村道,本公司认为被告陆斌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陆斌华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有责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陆斌华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驾驶标准,被告陆斌华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因该认定书为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询问有关人员等,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的一种书面认定,被告陆斌华所提交的否定的相关证据亦是从公安交警调取的一部分,不全面,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因此,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被告陆斌华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方单方自行作的鉴定,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未达到鉴定的最佳时期,在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条款有相同,有重复的嫌疑。因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陆斌华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片,拟证明原告黄莹喜驾驶的摩托车在距离陆斌华驾驶的汽车16.7米处开始刹车,并在距离陆斌华驾驶的汽车2.4米处摔倒,陆斌华驾驶的汽车已经驶离主干道进入村道1.6米,陆斌华驾驶的汽车并未与黄莹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因该证据只为公安交警调取的一部分,不全面,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陈某的证词,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覃顶星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转让给黄玉星,后又转让给了被告陆斌华。原告认为目前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覃顶星的名下,且车辆转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被告覃顶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证据被告陆斌华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告黄莹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209线往二塘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50分许,行驶至武宣县二塘镇光山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陆斌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湘E**-M1258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由黄莹喜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陆斌华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由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在武宣县人民医院的支出的门诊费用为1367.50元,住院医疗费51659.30元,住院期间,根据病情留有陪护人员一名。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直肠撕裂伤;4、肠系膜撕裂伤;5、膀胱破裂;6、尿道断裂;7、××;8、肠粘连;9、左骶髂关节脱位;10、右侧L4横突骨折;11、血小板减少症;12、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为1013.90元,住院医疗费59798.19元,支出生活护理费230元。该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耻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2、直肠修补术后;3、膀胱修补术后;4、阑尾切除术后;5、双侧髂内动脉结扎术后。出院医嘱:当地泌尿外科继续专科诊疗,卧床休息、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24小时)等。201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莹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直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湘E**-M1258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覃顶星,其于2012年7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二塘镇樟村村民黄玉星(××逝),2013年6月24日,黄玉星妻子梁献贞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斌华,上述转让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陆斌华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陆斌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作用相对较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由被告陆斌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陆斌华系湘E**-M1258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原告认为被告覃顶星是湘E**-M1258拖拉机的所有人,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转让给被告陆斌华,应由其与被告陆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湘E**-M1258拖拉机已转让到被告陆斌华手上,被告陆斌华系实际车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系发生事故时车的状态,而不是指被告覃顶星转让时的状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车在被告覃顶星转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湘E**-M1258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斌华按30%的比例负责赔偿。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838.89元(以有效发票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3、护理费3630.90元[93.10元/天(农、林、牧、渔业)×39天];4、残疾赔偿金3786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67元/年×20年×20%);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合计164537.7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17738.89元(医疗费1138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798.90元(护理费3630.9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6798.90元,合计赔偿56798.90元,医疗费用项下117738.8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107738.89元,由被告陆斌华负责赔偿原告32321.67元(107738.8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莹喜经济损失56798.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斌华赔偿原告黄莹喜经济损失32321.6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黄莹喜负担186元,被告陆斌华负担3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