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奚家福与许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家福,许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936号原告:奚家福,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秀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奚家福与被告许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需缴纳工程保证金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称工程开工后即还。当日,原告取款10万元交予被告。后经催要,被告归还5万元,从此杳无音信。经多方查找,2014年11月22日在一家宾馆找到被告,被告称无还款能力,故写下一张还款计划。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许秀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奚家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5万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即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0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后被告未如约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还款计划、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及期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期还款期满次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家福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610元,由被告许秀明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审 判 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