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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冮毅、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冮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冮毅,���,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静,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冮毅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以及原审被告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冮毅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0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贷款一方所在地。冮毅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即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答辩称,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解决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杨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起诉冮毅、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依据的编号深发津和个担贷字第20110322001号《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载明“解决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地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平安银行作为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冮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