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徐松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8号。法定代表人甘忠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7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设公司上诉称,建设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了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在亿元以上,每个合同所涉诉的厂房及配套房屋等所产生的工程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据此,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药业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药业公司、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金额超过基层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