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付海强与孟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强,孟金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0民初412号原告:付海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金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小学文化。原告付海强诉被告孟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付海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海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海强撤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付海强负担。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