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4月、2008年5月、2013年6月20日被二次强制戒毒、一次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823号刑事判决。陈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9日21时许,瑞安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民警应祖棉、孙某等人根据线索举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6巷4号抓捕涉嫌吸毒对象被告人陈成。22时许,南滨派出所民警应祖棉、孙某等人到陈成家中后,向陈成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警官证。陈成抗拒抓捕,先用剪刀刺伤民警应祖棉的右手、右手臂,刺伤民警孙某的左胸背部,又用菜刀追赶民警阻碍执法。经鉴定,民警应祖棉主要损伤为右手大鱼际二处创,累计长1.6cm,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警孙某主要损伤为做背部软组织擦挫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人陈成于2016年7月15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成有期徒刑八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应祖棉、孙某的陈述,证人凌某、项某、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警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鉴于陈成能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成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