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8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袁淑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袁淑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40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唐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淑蓉,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袁淑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卓以及被告袁淑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袁淑蓉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2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10555.65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款,袁淑蓉仍未清偿。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淑蓉立即偿还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9426.41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036.01元、滞纳金1093.23元,合计310555.6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99426.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淑蓉承担。被告袁淑蓉辩称,欠款属实,因家里资金出现困难,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利息、诉讼费无力偿还,可以先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袁淑蓉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信用卡电子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包含《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袁淑蓉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袁淑蓉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袁淑蓉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26.41元、利息10036.01元、滞纳金1093.2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帐户结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淑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袁淑蓉发放了信用卡,袁淑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袁淑蓉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淑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26.41元及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036.01元、滞纳金1093.23元,共计310555.6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99426.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袁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