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李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157号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禤继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准,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宏东,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现住防城区。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东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春、苏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禤继斌、被告李宏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宏东偿还借款154626.2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为108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驾驶属原告所有折桂P-×××××号小型越野客车被被告李宏东驾驶的车追尾碰撞,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对这一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宏东负完全责任,因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修复费用为154626.20元。被告李宏东为减少车辆在修理期间停止使用产生的损失,要求向原告借款支付修理费用给汽车维修公司,原告同意。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宏东出具借条后,由原告将154626.20元直接支付给广西弘德腾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被告李宏东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给原告,月息为1%。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宏东推诿至今末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宏东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借款给被告李宏东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李宏东拒不偿还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宏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被告李宏东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54626.20元给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并赔偿原告防城港市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54626.2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被告李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04.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兴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程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