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侯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侯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09号原告:张丽丽,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顺(曾用名侯伍),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丽丽与被告侯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兴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从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侯兴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侯兴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6日,被告侯兴顺经郭建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1.5%,侯兴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中间人郭建华也在借条上签名证明。2012年1月13日和1月16日,被告又通过中间人郭建华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次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分别将三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后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侯兴顺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张丽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丽丽人洋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0.015)。借款人:侯伍,中间人:郭建华,2009年5月26号”;用于证明被告侯兴顺(曾用名侯伍)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郭建华为中间人;2、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丽丽人洋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0.015)。借款人:候兴顺,2012年1月13号,中间人:郭建华”;用于证明被告侯兴顺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郭建华为中间人;3、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丽丽人洋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候伍,中间人:郭建华,2012年1月16号”;用于证明被告侯兴顺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郭建华为中间人;4、郭建华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候伍和候兴顺是同一人;5、申请证人郭建华出庭作证,郭建华称其与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同事关系,侯伍即侯兴顺向张丽丽分三次借款400000元,他均系中间人,均在场,借款是交付的现金,张丽丽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借条均属实,利息清偿情况也属实。本院对张丽丽提供证据的认定:张丽丽提供的三张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侯兴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证人郭建华的证言与三张借条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候兴顺因做生意用钱通过中间人郭建华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张丽丽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候兴顺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中间人郭建华也在这三张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候兴顺将2009年5月26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6日,2012年1月13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6日,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候兴顺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张丽丽请求被告候兴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候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侯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侯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侯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