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讯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讯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864号原告:广西讯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座1208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腾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紫金小区A20法定代表人:覃胜强。案由:承揽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讯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杜腾江到庭。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通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9月12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睿通公司支付原告讯通公司安装费3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安装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周利率0.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向原告支付12台电梯的安装费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睿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通力牌电梯12台,总价款为696000元。二、付款条件:1、电梯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前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348000元(称“第一次付款”);2、甲方应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使用之日后10日内(乙方须提供设备验收合格证复印件),支付给乙方余下安装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313200元(称“第二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6个月(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除外);3、余下款项相当于安装调试总价5%的安装款34800元,待免费保养期(15个月)满后15日内付清予乙方。三、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0.5%;四、争议的解决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电梯12台。2013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上述12台电梯出具《电梯鉴定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2日支付了合同价款313200元、348000元,合计6612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安装质保金请款函》,称被告购买的12台电梯的质保期已满15个月,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质保金)348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设备安装质保金请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经过调试通过了相关部门检验并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和逾期支付安装费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七条第7.2项中约定“每延误一周(不足不周按一周计),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价的0.5%”,上述约定是以一周为计算单位,因此每日的违约金比率应为0.5%÷7=0.0714%,转化为月比率为2.142%,年比率为25.704%。《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下5%的安装款34800元的时间为保养期(15个月)满后15日内付清。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因此应从验收合格的次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算保养期,经过15个月,是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应于2015年4月3日前付清款项,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即律师费,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34800元;二、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安装费3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日0.0714%计算);三、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4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