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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王正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丽,王正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丽,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陕西旬阳人。委托代理人郭德顺,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松,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陕西旬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文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丽,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英、李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丽上诉请求:原审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误,且认定摩托车维修费1650元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天安保险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松未答辩。张文丽向一审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8日,王正松驾驶陕GBQ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旬阳县城驶往小河镇方向,行至102省道210KM+500M处,与同向张文丽驾驶的陕GS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文丽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张文丽受伤后在旬阳县医院治疗,期间胸部疼痛,无法查明原因,到十堰太和医院检查才确诊5-7肋骨骨折。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松的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文丽诉请法院判令王正松、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文丽各项损失49606.06元,包医疗费14699.06元、护理费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124元、摩托车损失480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61元、鉴定费720元、打印机费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王正松驾驶陕GBQ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旬阳县城驶往小河镇方向,行至102省道210KM+500M处,与同向张文丽驾驶的陕GS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文丽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张文丽受伤当日入住旬阳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并血肿;2、头皮撕脱伤;3、胸壁、右肩、左下肢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待查。住院期间,因胸部疼痛,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前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CT检查报告意见为:右侧第5-7前肋陈旧性骨折首先考虑。张文丽在太和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治疗费2210.10元。旬阳县医院2015年11月6日补充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第5-7肋)。张文丽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4天,开支住院费12489.86元。治疗期间,王正松已预付给张文丽7470.40元。2015年10月2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松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正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王正松的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旬阳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陪险。上述保险的期限均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张文丽的陕GSY7**号摩托车受损,天安保险公司2015年10月24日核定该车维修费用损失为1650元。再,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7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0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丽车祸致右侧5-7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张文丽开支鉴定费720元。因治疗和诉讼,张文丽另开支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61元、打印费80元。据陕西省统计数据,2014年陕西省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535元。其中,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521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辆之间,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文丽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天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张文丽未提交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因其并非在岗职工,故应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费损失,即每日83.50元。天安保险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张文丽的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计赔。综上,张文丽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699.96元;误工费10020元(120天X83.5);护理费5010元(60天X83.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X30);营养费1200元(60天X20);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61元;鉴定费720元;打印费80元,合计35320.96元。上述费用,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张文丽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5651元,小计2730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文丽医疗费4699.96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200元,小计7219.96元。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王正松予以赔偿。王正松预付的费用,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张文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维修费合计34520.96元。二、由王正松赔付张文丽鉴定费、打印费合计800元。三、驳回张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扣减王正松预付款7470.4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王正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文丽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612429660000752)、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612429660014313),拟证明其存在营业损失;第二组证据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第三组证据为旬阳县发进摩托车行的收款收据(NO.9123438),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审认定摩托车定损1650元不当。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已经过期,且无法证明营业损失的客观性、具体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是收据,无法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天安保险公司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组证据为《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拟证明原审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张文丽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过期,不应适用。张文丽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张文丽主张营业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摩托车车损的客观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5)6-第91号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0号鉴定意见、受损摩托车照片两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原审关于张文丽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焦点二,原审关于张文丽摩托车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文丽个体经营属实,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否存在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出险定损,原审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张文丽摩托车车损为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文丽主张其车辆损失大于原审认定数额,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摩托车损的具体数额,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文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张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