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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千山与贾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千山,贾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23号原告:李千山,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雅清,女,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千山诉被告贾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千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贾雅清的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千山诉称:因被告儿子孙恒欠原告贷款,2014年12月中旬,原告为了找到孙恒要贷款找到了被告。被告说孙恒有一套门市房和两个车库因借款押在延吉一小额担保公司,被告让原告借给她11万元交给这个小额担保公司将门市房和车库收回后变卖还给原告欠款。2014年12月下旬,原告拉着被告夫妻(贾雅清、孙守金)、周艳梅、赵桂英到延吉市看房子和车库。2015年2月4日,原告拉着贾雅清、孙炳学、周艳梅、张丽丽,赵广春拉赵桂英和其他三个人,各开一车到延吉。2015年2月5日,在孙炳学(日常生活中都叫孙老五)亲属家一办公室,由被告出具1万、10万借条各一份交给原告。随后,刘铁领着原被告及周艳梅、孙炳学、赵桂英到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当场应被告要求,将11万元打入刘铁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账户。门市房和车库收回来之后,先还赵广春,没有剩余,原告借的11万元没有收回。后期,原告找被告偿还这11万元欠款,但被告找不到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1、被告贾雅清立即偿还债务1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贾雅清辩称: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真正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至于他和被告的儿子是否有经济往来,被告不清楚。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据(10万)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被告并未接到原告的汇款,被告也没有指示原告往其他账户上汇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贾雅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贾雅清、贾雅君向出借人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在有效期内还清(无息)”,借款人只有贾雅清签字,出借人李千山签字。同日,被告贾雅清又出具一万元欠条一张,写明“今贾雅清借李千山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李千山于2015年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向刘铁账户打款110,00元。另查明,周艳梅(绰号“周美丽”)与原告李千山合伙做钢材生意。孙炳学与被告贾雅清的妹妹贾雅君是恋爱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孙炳学报案询问笔录、周艳梅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关于贾雅清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虽然抗辩借条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且该借条确系被告贾雅清签名,故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款的同日向刘铁账户汇入110,000元,虽然原告并未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贾雅清的账户,但是结合原告汇款的时间、金额和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和总金额,以及证人赵桂英、赵广春、张丽莉、周艳梅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千山是按照被告贾雅清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刘铁的账户。孙炳学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对象贾雅君的姐姐贾雅清欠“周美丽”(证人周艳梅的绰号)110,000元,庭审中周艳梅表示该笔借款即原告李千山主张的借款110,000元,且同意由原告李千山向被告主张借款,其不再向贾雅清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返还借款,但双方对于借款的偿还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来院告诉时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雅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千山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贾雅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千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源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