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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学礼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礼,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135号原告罗学礼,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波,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学礼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礼、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学礼偿还借款135000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1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至今被告尚欠13.5万元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避而不见。被告刘波辩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5%。同年8月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133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已经归还80000元,尚欠53000元未归还。2016年5月8日,原告罗学礼用威逼手段叫被告出具135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归还13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8月1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刘波出具的借条二张;2、原、被告出具的打款凭条;3、视频、电话音频光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学礼出示了2016年5月8日被告刘波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学礼现金135000元,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注:此前的所有借条全部做废(作废)。被告刘波对此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原告借款属实,不是135000元,实际只欠53000元,此欠条是受胁迫而书写的。本院结合音频和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刘波在原告罗学礼处借款的事实成立,从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1日,被告刘波出具借到罗学礼现金133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罗学礼现金35000元,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从原告出示的2016年5月8日欠条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相应的打款凭条,其阐明属于之前的借款尚未还清,后原告又用现金借给被告。本院审查了原、被告认可的音频,其中2016年4月7日(双方在出具135000元的欠条前)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因欠款的数额发生争执,同时对所欠借款进行了核对,本院采信原告在音频中认可被告欠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波提出欠原告借款53000元与其出具的欠条和在音频中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波在原告罗学礼处借款的事实成立,从被告出示的音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提出的要求和言语较严重,但原告仍然系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出具了135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在音频中认可欠款8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学礼借款83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交纳15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智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