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波与被告吴赫龙、孙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波,吴赫龙,孙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34号原告付波,男,汉族。被告吴赫龙,男,汉族。被告孙占山,男,汉族。原告付波与被告吴赫龙、孙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赫龙、孙占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赫龙、孙占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吴赫龙、孙占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付息3000元。被告吴赫龙、孙占山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到期支付部分利息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赫龙、孙占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吴赫龙、孙占山在原告付波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付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赫龙、孙占山向原告付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赫龙、孙占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付波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50000元×20‰×27个月)(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本息合计77000元;自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被告吴赫龙、孙占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洪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