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四龙与谭生林、韦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四龙,谭生林,韦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9民初694号原告:韦四龙,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谭生林,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马山县。被告:韦妹连,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四龙与被告谭生林、韦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韦四龙诉称:原于被告谭生林系朋友,2015年7月11日,被告谭生林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当天将2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谭生林,被告谭生林即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谭生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条发生于南宁市而非河池市大化县,且被告谭生林与被告韦妹连已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本案与被告韦妹连无关,离婚后被告谭生林均不在大化县居住而是居住在南宁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韦妹连的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县,但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本案与被告韦妹连无关联性。而被告谭生林2008年后均居住在南宁,但其居无定所,而其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马山县乔利乡苏博村那感屯36号,故本案应由被告谭生林户籍所在地的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谭生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马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俊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