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俊明、王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明,王某,王如婉,王如芳,徐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175号原告:王俊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理人:王俊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南港村南港53巷**号,系原告王某的父亲。原告:王如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如芳,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徐言梅,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代表人:黄泽木。原告王俊明、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原告徐言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下称人保股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明、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原告徐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股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明、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原告徐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股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郑阿惜于2015年3月9日为闽E×××××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XX芳)向被告人保股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2015年6月15日05时40分左右,吴坤林驾驶该未悬挂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原号牌闽E×××××),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金鸿公路从汕头往饶平方向行驶,途经金鸿公路洲畔路口时,与沿洲畔村道自右往左通过金鸿公路的由许惠卿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惠卿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坤林弃车逃逸。2015年7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吴坤林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惠卿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许惠卿的死亡所涉诸多损失中单是死亡赔偿金便远在110000元之上,而被告人保股份作为闽E×××××号牌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该交通事故的唯一死伤人员许惠卿的死亡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而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保股份没有依法进行赔付。特起诉,请求照准原告王俊明、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原告徐言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股份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车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受害人许惠卿在事故现场死亡,因此,被告人保股份最高也只能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车为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需持B1证,而肇事司机吴坤林准驾车辆为C1,吴坤林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股份对于赔付的交强险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审理并最终确定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股份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俊明、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原告徐言梅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王俊明系受害人许惠卿的配偶,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系受害人许惠卿的子女,原告徐言梅系受害人许惠卿的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吴坤林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本事故闽E×××××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关交强险的索赔权利由原告方行使并享有。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吴坤林承担本事故全部的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吴坤林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约定交强险的索赔由原告行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照准。被告人保股份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股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E×××××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明、原告王某、原告王如婉、原告王如芳、原告徐言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