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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蒙MXXX**号机动车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过江龙火锅店附近行驶至天池浴场附近,与行驶至此的蒙MBXX**号车辆发生碰撞,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33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