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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6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该××经理。被执行人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帅,该××总经理。申请人南京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7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13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差旅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