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习兵与吴明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勇、焦勇、焦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习兵,吴明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张勇,焦勇,焦元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1497号原告:侯习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月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兴旺大道50号,身份证号码:510821197612073217。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太,男,汉族,53岁,住四川省通江县杨柏乡骡子坡村3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9号中铁第一国际B座15-20层。法定代表人:陶光强,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90号。法定代表人:郑凤庆,总经理。第三人:张勇,男,汉族,47岁,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白马社区一组。第三人:焦勇,男,汉族,40岁,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白马社区。第三人:焦元平,男,汉族,66岁,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红垭村2组2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侯习兵与被告吴明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勇、焦勇、焦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习兵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习兵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习兵撤回对被告吴明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勇、焦勇、焦元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2.00元,减半收取114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